(2017)粤5103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黄建平拒不执行判决、裁定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建平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5103刑初297号自诉人黄建平,男,1963年1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汕头市,住汕头市。委托代理人王虎,广东法圣律师事务所律师。2017年6月15日,本院收到自诉人黄建平的刑事自诉状,自诉人黄建平以被告人王某亮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控诉,请求法院追究被告人王某亮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黄建平诉称: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某亮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还原告黄建平货款人民币490000元,并赔偿该款的利息损失(自2015年7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期间,自诉人向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法院裁定查封被告人王某亮名下的粤D×××××号牌小汽车,并裁定由王某亮自行保管。上述民事判决生效后,被告人王某亮没有在限定的期间内发行付款义务,自诉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执行,并通知被告人王某亮履行财产申报义务,但被告人王某亮不申报财产,不移交法院保管的车辆,不履行还款义务。在法院执行中,被告人王某亮应当将被查封后由其保管的财产交由法院执行,但故意隐匿该财产,也不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执行不能,导致自诉人的债权无法实现,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特提起自诉,请求追究被告人王某亮的刑事责任。自诉人黄建平对其起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自诉人黄建平的身份证复印件,据以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2、人口信息查询表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亮的身份信息。3、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据以证明被告人王某亮应付还其490000元及利息。4、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2015)潮安法民二初字第265-1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据以证明法院查封了王某亮的车辆,但王某亮拒不将车移交法院处理。5、执行案件立案审批表,据以证明上述民事案件已立案执行中。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黄建平向本院提起自诉所提供的现有证据,既无法认定王某亮被诉讼保全车辆的具体价值,也无法认定王某亮目前是否存在自诉人黄建平所诉的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的行为。同时,自诉人黄建平与王某亮之间的民事执行案件,目前法院也未裁定终结执行,自诉人黄建平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亮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并致法院的判决无法执行,即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王某亮目前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且经本院释明后自诉人黄建平一方提出目前没有新的证据可以提交法庭,故目前自诉人王某亮提起的自诉缺乏罪证。此外,自诉人黄建平提起本案自诉之前,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人曾经提出控告,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对负有执行义务的人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因此,自诉人黄建平目前提起的自诉并不符合受理条件。经本院依法进行说服后,自诉人黄建平一方仍不撤回起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一)项,第一条第(三)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自诉人黄建平的控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李英才审判员 谢燕丹审判员 李健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陈温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