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0民初87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君与刘涵宇、刘某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君,刘涵宇,刘某,刘忠霞,刘洋,秋文惠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0民初8765号原告:张君,男,1980年2月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河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萍(系原告之母,女,1954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原天津市河西区粮食局退休职工,住天津市河西区。被告:刘涵宇,男,200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军粮城小学学生,住天津市东丽区。法定代理人:刘某(系刘涵宇之祖父,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唐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某,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唐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刘某之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忠霞,女,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系刘忠霞之子,男,198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刘忠霞之夫,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唐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刘洋,男,1987年6月10日,汉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员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刘洋之父,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唐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被告:秋文惠,女,1987年7月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系秋文惠之公爹,男,1959年4月6日出生,汉族,天津市唐城物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告张君与被告刘涵宇、刘某、刘忠霞、刘洋、秋文惠及张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3日裁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此后,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申请撤回对张立敏的起诉,本院当日裁定准许其撤诉申请。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云萍,被告刘忠霞、被告刘洋(暨被告刘某、刘忠霞、秋文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暨被告刘洋、刘忠霞、秋文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刘涵宇的法定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六被告现居住的因拆迁所得的房屋(1502、1503、1504)号三套房屋中有刘航的比例份额,该份额属于刘航(已死亡)的遗产,该遗产作为赔偿刘航对原告张君伤害所产生的费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于2017年4月11日变更其诉讼请求为:1.要求依法确认刘航在天津市××区军粮城街××楼××、××、××室××套房屋(下称“三套诉争楼房”)中享有5.29%的份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张君于2015年4月26日被刘航用利刃连通5刀,致原告脾脏摘除、胃囊贯通、肋骨多根切断、下颚皮肉开裂、双肢多处受伤、左腕筋切断,经医护人员奋力抢救才得以生还,经法医鉴定结果为二级重伤。因抢救治疗所产生的费用纠纷已经起诉一次,但其中所缺少两名主体(被告刘洋、秋文惠)也在三套诉争楼房中居住,也应交出刘航的份额。因此,原告诉如所请。被告刘涵宇、刘某、刘忠霞、刘洋、秋文惠辩称,三套诉争楼房不属于刘航的遗产,刘航只是在拆迁的时候享有“分房平米数”,因为刘航没有钱购买,就由被告刘洋购买。此外,即使三套诉争楼房归属产生争议,也仅有刘航有资格起诉被告要求确认楼房归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一、经查明,被告刘某、刘忠霞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洋及刘航均系二人之子。张立敏与刘航原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涵宇系二人之子,现随刘某夫妇共同生活。被告秋文惠、刘洋系夫妻关系。二、原告提供本院(2015)丽民初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系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其所认定的事实,本院迳行确认如下:2015年4月26日,原告被刘航持刀捅伤,刘航亦于当日死亡。此后,原告于2015年8月13日起诉被告刘涵宇、刘某、刘忠霞及张立敏等,要求其在各自继承刘航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等的责任。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作出(2015)丽民初字第5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被告刘涵宇、刘某、刘忠霞及张立敏在刘航遗产70%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合计298706.44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查询,原告已于2016年7月22日在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三、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认购证持有人确认书》、《拆迁还迁房屋认购证》、《军粮城示范镇还迁楼房认购协议》、《军粮城示范镇还迁房屋认购及房款核算表》、《拆迁补偿协议书》等,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可确认:(一)被告刘某主张塘洼村4区5排12号房屋(下称“塘洼村房屋”)属刘某、刘忠霞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2013年9月26日,被告刘某作为合同乙方与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书》一份,确认塘洼村房屋的有效置换面积为95.65㎡、货币补偿部分为21449元,该协议第四条规定,合同乙方按照还迁政策,统一迁入军粮示范镇。(二)2013年11月7日,塘洼村党支部确认,被告刘某拆迁户共有6名具有“优惠面积资格”的村民,分别为:被告刘某、刘忠霞、刘洋、刘涵宇及张立敏、刘航。(三)2013年9月26日,军粮城示范镇拆迁还迁领导小组办公室确认:塘洼村房屋有效置换面积95.65㎡,折价344340元;有资格人员数6人:不足30㎡面积84.35㎡,折价219310元;搬家费1000元;以上折款合计564650元。(四)2013年11月8日,被告刘洋作为合同乙方与军粮城街道办事处签订《认购协议》一份,协议约定:乙方可置换面积折价564650元;还迁楼房各楼层均价为每平方米3600元;乙方自行认购军宏园3号楼1502号(建筑面积61.46平方米)、军宏园3号楼1503号(建筑面积61.46平方米)、军宏园3号楼1504号(建筑面积92.83平方米)三套楼房,共计折价690400元。同日,军粮城示范镇拆迁还迁领导小组出具《房屋认购及房款核算表》一份,上载“认购证金额减去总房款应收取还迁户金额”一栏为“125750元”(690400元-564650元;下称“应缴款”)。经庭审确认,原、被告均确认该应缴款系由被告刘洋所缴纳(第2次庭审笔录p512-15行)。本院调取《军粮城示范镇一期拆迁还迁政策问答》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经被告确认,三套诉争楼房即系按照该政策所置换、认购。另查明,三套诉争楼房目前尚未办理不动产登记。经被告确认,三套诉争楼房中,1502号房屋现由被告刘某对外出租,1503号房屋现由刘某居住,1504号房屋现由被告刘洋居住。四、张立敏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供声明一份,声明放弃对刘航所有遗产的继承权,并声明对三套诉争楼房放弃权利主张。五、被告提供塘洼村《证明信》一份,拟证明三套诉争楼房系由被告刘洋所购买,由刘洋享有相应权益。依照《民诉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据此,该证据在形式上先有瑕疵,原告举出此证意在证明诉争楼房的“权属”问题,但塘洼村并非房产登记主管部门,其所出具的以上证据,其证明力即有疑问。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依法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一、原告具有确认利益。原告虽非诉争楼房的权利人,但其因刘航的侵权行为而对刘航享有债权,且该案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析分刘航的遗产范围对原告实现债权具有现实意义。因此,原告为“利害关系人”,具有确认利益,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二、塘洼村房屋经拆迁已置换认购为诉争楼房,在此过程中,其权利状态历经三次变化。依照法律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塘洼村房屋已经拆除,其物权已经消灭,在拆迁补偿协议书签订后,该物权已转化为协议所约定的债权。在签订认购协议并选定诉争楼房后,债权又转化为诉争楼房的房屋权益。在置换认购过程中,除了塘洼村房屋的权利人外,又有其他家庭成员因交纳“应缴款”或贡献自己的“优惠面积资格”而同时成为诉争楼房的权利人。具体的,按《房屋认购及房款核算表》所显示,三套诉争楼房的价值系由“认购证折价”564650元和“应缴款”125750元两部分构成,其中:(一)“应缴款”部分并非刘航所缴纳,其在三套诉争楼房中所对应的权益部分与刘航无关。(二)“认购证”折价部分,其在三套诉争楼房中所对应的权益部分,按照《拆迁还迁房屋认购证》所载,其又进一步分为如下三部分:1.塘洼村房屋“有效置换面积”的折价部分,因刘航并非该房屋的权利人,故该部分与刘航无关;2.“搬家费”折价部分,因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刘航曾在塘洼村房屋内居住,故该部分亦与刘航无关;3.有资格人员“不足30㎡面积”折价部分,按照《持有人确认书》显示,刘航亦为“有资格人员”之一,故该权益部分应与刘航有关。具体讲,刘航“优惠面积资格”在三套诉争楼房中所对应的权益部分,计算过程如下:(1)有资格人员“不足30㎡面积”折价部分在三套诉争楼房中所对应的权益部分为31.77%=219310元÷690400元;(2)刘航“优惠面积资格”折价部分在三套诉争楼房中所对应的权益部分为5.29%=31.77%÷6人。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依法确认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军宏园3号楼1502号、军宏园3号楼1503号、军宏园3号楼1504号三套房屋中的5.29%的权益部分为刘航遗产。本诉案件受理费1512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812元,由被告刘某、刘忠霞、刘洋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贵全代理审判员 张 梁人民陪审员 朱跃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常 婧本判决所依照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一百一十五条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