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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12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李玉磊与郭少东、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磊,郭少东,张丽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1272号原告:李玉磊,女,1980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住址山东省莘县。被告:郭少东,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被告:张丽英,女,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濮阳县。原告李玉磊因与被告郭少东、张丽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2月20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少东、张丽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出于信任原告先后向被告借款90000元,并约定月利息2分。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被告借原告10000元,2015年8月18日借款50000元,2015年12月19日借款10000元,2016年5月23日借款20000元,共计90000元,用于投资经营。2016年12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90000元及利息。被告郭少东、张丽英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因被告郭少东、张丽英共同做生意投资经营先后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90000元。被告郭少东、张丽英向原告出具借条4张内容为“2015年6月30日今借到李玉磊现金10000元整,借款人郭少东。2015年8月18日今借到李玉磊现金50000元整,经手人郭少东。2015年12月19日今借到李玉磊10000元整,负责人张丽英,经手人郭少东。今借到李玉磊现金20000元整,借款人郭少东。2016年5月23日”。后经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经调查郭少东称: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另查明:被告郭少东与被告张丽英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款凭据四张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郭少东、张丽英向原告李玉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为证,且被告对借款事实予以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当事人民间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郭少东、张丽英理应及时偿还原告李玉磊借款,而未偿还酿成纠纷,其应负全部责任。原告李玉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其逾期利息应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起诉之日起。被告郭少东向原告李玉磊借款时,该款发生在被告郭少磊与被告张丽英夫妻存续期间,应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丽英应当对上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少东、张丽英偿还原告李玉磊借款9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6%年利率计算自2017年2月20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玉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18元,保全费947元,由被告郭少东、张丽英承担,如果未按照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 薛 利审 判 员 : 刘 伟人民陪审员 :柴淑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 李 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