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执5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云南汇尔泰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云南汇尔泰经贸有限公司,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0181执577号申请执行人云南汇尔泰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继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安春林,系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被执行人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锋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丹阳喻映辉,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关于云南汇尔泰经贸有限公司与云南中宇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于2016年5月12日作出的(2016)云0181民初40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云南汇尔泰经贸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申请执行,标的为530000元,执行费7700元。立案执行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被申请执行人财产申报表、执法承诺书和廉政监督卡,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在执行中,本院依法进行如下调查:(1)向金融存款机构查询,被执行人无存款可供执行;(2)向房地产管理交易所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房产信息;(3)通过车管所查询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机动车辆,已被依法查封。综上所述,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名单。并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云南汇尔泰经贸有限公司,经询问其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书面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对此无异议并签字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周 洪审判员 徐树荣审判员 道永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金传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