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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523刑初12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王某1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52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1,男,1972年2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和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住马鞍山市和县。2010年5月因盗窃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9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1月2日因盗窃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2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日经和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和县看守所。和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7]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峰、田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1月1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和县历阳镇城南王某2经营的“文昌便利店”内,盗走柜台抽屉里黑拎包内人民币900元。2.2015年12月11日下午15时许,被告人王某1拉开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张某经营的“小满排档”的卷闸门,钻入该排档内,盗走收银台最里侧抽屉内人民币100余元,当其从卷闸门钻出后被外出归来的张某发现并现场抓获。3.2017年2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王某1在和县东门口老酒厂附近裴某经营的“东门粮油批发部”店内,盗走桌上一个黑色女士斜背包内人民币8100元,当其逃离现场时被在马路对面洗菜的裴某发现并抓获。公诉机关当庭举证材料:人口信息,到案经过,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杨某、朱某的证言;被害人王某2、张某、裴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店铺监控视频光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庭审中对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亦无异议,没有提出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1先后于2015年11月19日、12月11日、2017年2月21日,分别在和县历阳镇“文昌便利店”、“小满排档”、“东门粮油批发部”多家商铺,趁人不备或无人之机实施盗窃,窃取人民币共计9100余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5年11月19日13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和县历阳镇城南,发现王某2经营的“文昌便利店”内只有一个未成年的孩子,佯装熟人进入店内,趁孩子集中注意力玩电脑之机,从柜台的抽屉里一只黑色拎包内盗窃人民币900元。2.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与和州路岔路口,发现位于岔路口东北角张某经营的“小满排挡”卷闸门拉下但被上锁,遂拉开卷闸门,钻入该排档内,从收银台最里侧抽屉内盗窃人民币100余元。当王某1从排挡卷闸门钻出后时,被外出归来的张某发现并现场抓获,从王某1身上追回赃款100余元。3.2017年2月21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1窜至和县历阳镇东门口,发现老酒厂附近裴某经营的“东门粮油批发部”店内没人,遂进入店内从桌上一只黑色女士斜背包内盗窃人民币8100元。盗窃后,王某1走出店门时被在马路对面洗菜返回的裴某发现。裴某进入店内查看其包内现金被盗,边追赶王某1边喊“抓小偷”,大约追了二三十米远,王某1跑进一间拆迁的破旧房子躲起来,裴某在房子外面用电话报警。裴某和附近赶来的群众围堵在房子外面,王某1因害怕被群众打,走出房子并交出所盗现金8100元。另查,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在和县历阳镇“文昌便利店”和“小满排档”二起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被释放。上述羁押期限应予折抵刑期。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11月19日13时30分许,报警人王某2称,一名中年男子在其经营的文昌便利店内,将抽屉里一只黑色手包盗走,包内有现金900元。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和县历阳镇格林东方酒店对面“小满排挡”抓到一名小偷。2017年2月21日11时20分,报警人裴某称,一名男子在和县东门口老酒厂附近裴某经营的“东门粮油批发部”店内盗窃现金8200元。2.户籍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1犯罪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12月11日15时许,和县公安局城北派出所接到报警,在和县历阳镇格林东方酒店对面“小满排挡”抓到一名小偷。民警遂将被抓获的名叫王某1的男子带至城北派出所进行调查。2017年2月21日11时20分,和县公安局巡防大队接110指令,一名男子在和县东门口老酒厂附近裴某经营的“东门粮油批发部”店内盗窃,被店主抓获。民警将被抓获的名叫王某1的男子带至历阳派出所进行调查。4.前科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于2010年5月因盗窃被巢湖市公安局居巢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五百元;2010年9月因非法侵入他人住宅被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三百元;2014年1月2日因盗窃被和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5.接受证据清单、照片、发还清单、照片,证实2017年2月21日公安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时,裴某将被盗现金面值100元的66张、面值50元的25张、面值20元的10张、面值10元的5张提交给公安机关。案发后,裴某从公安机关领取发还的现金8100元。6.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杨某的裁缝店与裴某的“东门口粮油店”相隔马路对面,2017年2月21日上午10时30分,裴某在杨某店子旁边水龙头洗菜;杨某在店门口干活,看到一个中年男子进入裴某的粮油店内,后来裴某回店子看到那个男子刚从她店子出来,裴某问他干什么,他回答是换煤气。裴某进店子,杨某看到那个男子开始往东边跑,紧接着裴某从店里出来喊:抓小偷,钱给他偷了。裴某边喊边跟在男子后面追,杨某也跟着一起跑,跑了20米左右左拐往北边跑,男子躲进一间拆迁的破旧房子里,杨某和裴某站在门口没有进去,裴某喊:小偷在里面。围观的人越来越多,裴某叫那个男子把钱还给她,后来中年男子从房子里出来,杨某和裴某往前走到那个男子跟前,那男子从怀里掏出钱给了裴某,裴某当时数了一下说是8100元钱,说少了100元钱。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2017年2月21日上午11点多钟,有人告诉朱某,其侄媳裴某店子被偷了,一个女的怕搞不住小偷,让朱某过去。朱某找到家门口一个放石灰的棚子里面,看到裴某抓着一个男子,说那个男的是小偷。裴某从那个男的口袋里拿出一叠钱出来交给朱某数了一下是8100元钱,是100元、50元、20元等面值不等的人民币。数完后,裴某说她丢了8200元钱,还少100元钱。8.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证实王某2在城南的路边经营文昌便利店,2015年11月19日下午大约一点半左右,一个男的到店内,只有其儿子杨梓凡(12岁)在看店。这个男的转到店里柜台内,趁其儿子在店里玩电脑不注意,把柜台抽屉打开,抽屉里有一个黑色手包,把包里九百元钱偷走。晚上王某2回来发现包里钱不见了,查看店内监控发现是这个男的偷走的。9.受害人张某的陈述,证实2015年12月11日下午三点多钟,张某将其经营的“小满排挡”的卷闸门拉了起来外出办事,但门没有锁。其很快回来看见一个人从排挡里面钻了出来,遂跟在后面追上他,把他拖回排挡。张某先看了平时放零钱的抽屉,发现里面的钱没有了。叫他把身上的钱掏出来,并问他带了多少钱?他说带了一百多元钱,说他没有偷钱。随后张某打110报警了。排挡放零钱的抽屉大约140-150元,其出去办事拿了五十元,抽屉里还有五十、二十、几张十元的零钱。10.受害人裴某的陈述,证实裴某在和县历阳镇东门老酒厂附近经营“东门粮油批发部”,2017年2月21日上午11点左右,裴某正在店子对面自来水龙头处洗菜,回头看见一个中年男子好像刚刚从裴某的店子里面出来,裴某赶紧跑过去,问他为什么进店子?他说准备换煤气,又说不换了。当时店门口有水,裴某看见他穿的皮鞋脚印留在店子地面上,因为店子里的包里有钱,遂赶紧看看钱在不在,发现包里8200元钱不在了,是一只黑色女式斜肩包,是红蜻蜓牌子。裴某随后追那个男的,当时他往东走了约20米拐弯往北跑,后来他躲进一间拆迁的破旧房子里。裴某喊:抓小偷!随后打110报警。然后围观的群众越来越多,一个熟人也看见他躲进那间废旧房子里。裴某在房子外面说:“你把钱还给我。”然后他就出来了,从他怀里拿出在裴某店里偷的八千多块钱给了裴某。当时裴某包里被偷8200元钱,后来那个男的还给裴某时只有8100元钱。11.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证实2015年11月一天下午,在和县历阳镇城南路边一家小店,店内只有一个小孩正在玩电脑,王某1把柜台里面的抽屉打开,看见里面一个黑红色手拎包,打开拉链将里面的钱拿走了,大概是九百元钱。2015年12月11日下午二三点钟,王礼红走到陋室西街格林东方酒店附近,看见对面小满排挡卷闸门关了一大半,就钻了进去,打开吧台最里面抽屉,里面有十元、二十元和五十元的钱,大概一百多元钱被王某1全部拿走了。出门走了没多远被排挡老板拉了回去。之后,老板报警了。2017年2月21日上午大约十点钟,王某1在东门老酒厂等公交车,路边一家杂货店门开着,里面没人,王礼红进入店内看见桌子上有一个小包,包的拉链开着,打开包发现里面有钱,把钱拿出来放入上衣口袋。刚走出大门时,有一个女的过来问王某1进她家店里干什么?王礼红说没干什么,然后往东边跑,那个女的跟在后面追,看到她快追上,然后王某1躲进一个正在拆迁的废旧房子里。那个女的在外面叫王某1出来把钱还给她,然后王某1就出来了,从怀里把钱掏出来给了她。总共偷了七八千元钱。12.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1)2015年11月19日18时30分许,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和县历阳镇城南王某2经营的文昌便利店盗窃现场勘验情况。(2)2015年12月11日16时许,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和县历阳镇陋室西街与和州路岔路口东北角“小满排挡”盗窃现场勘验情况。(3)2017年2月21日11时36分,和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在和县东门口老酒厂附近裴某经营的“东门粮油批发部”盗窃现场勘验情况。13.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1对盗窃地点“文昌便利店”、“小满排挡”、“东门粮油批发部”指认笔录、照片;受害人裴某、证人朱某通过侦查辨认程序指认被告人王某1的情况。14.店铺监控视频光盘,证实被告人王某1实施盗窃的过程。15.拘留证、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1因涉嫌在和县历阳镇“文昌便利店”和“小满排档”二起盗窃犯罪于2015年12月11日被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2月22日和县人民检察院不批准逮捕予以被释放。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91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1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认其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实施盗窃后被失主抓获,已归还大部分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因盗窃被科处刑罚、多次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1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被告人的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王某1的刑期自2017年2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8日止。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圣梅审 判 员  吴正刚人民陪审员  罗万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