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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民终2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鞠丽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鞠丽敏,于方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民终22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威海市新威路与宝泉路交汇处迪尚大厦9楼。负责人:林雨林,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阮雅惠,山东旭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鞠丽敏,女,1966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鞠远光,文登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鹏,山东昆嵛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于方媛,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威海市文登区。上诉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鞠丽敏、于方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6)鲁1003民初1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赔偿鞠丽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内容。事实和理由:鞠丽敏关于其伤残情况的鉴定系诉前自行委托,未与保险公司协商确定鉴定机构,与法律规定不符;鉴定时间距鞠丽敏受伤仅3个月,此时仍处于恢复期,进行伤残鉴定极不合理,且该鉴定依据的系鞠丽敏伤后第二天而非伤情恢复后的CT片,据此进行鉴定不合理,且根据该鉴定机构出具的鞠丽敏的各项数据,其左上肢功能丧失并未达到10%,不构成伤残。鞠丽敏辩称,法律并未禁止诉前单方委托鉴定,且案涉鉴定的程序合法,鞠丽敏伤后所做的CT影像片系对其伤情的真实反映,应当作为鉴定依据,依据鉴定机构检查所得数据,可以计算出鞠丽敏左上肢功能丧失已超过10%,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于方媛辩称,同意鞠丽敏的意见。鞠丽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897.2元(不含于方媛垫付医疗费6235元),病历复印费4.5元,残疾赔偿金6309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9元,护理费6500元,误工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0元,修车费485.44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464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8日7时45分,于方媛驾驶鲁K×××××号车辆由西向东驶入文登区庆丰路右拐行至山川文苑小区门前,小型轿车右前侧与鞠远方骑电动自行车相碰撞,致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鞠丽敏受伤,两车均有损坏。经威海市公安局文登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于方媛与鞠远方承担事故同等责任,鞠丽敏不负事故责任。鲁K×××××号车辆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鞠丽敏于事故发生当日至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左桡骨小头骨折,住院5天,花销医疗费7132.2元,于方媛垫付医疗费6235元。鞠丽敏诉前委托威海科真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3月19日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鞠丽敏受伤致左上肢目前丧失功能10%以上(小于25%),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鞠丽敏受伤的误工时间为120日(包括住院期间)、1人护理30日(包括住院期间)。鞠丽敏支付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对于该两项费用不予承担,对于鞠丽敏的伤残等级不认可,认为鞠丽敏的伤情不构成伤残。鞠丽敏之母杜德彩出生于1946年7月13日、父亲鞠文杰出生于1942年6月24日,均系城镇居民,一生共生育三个子女。鞠丽敏事故发生前在威海市文登区网络信息中心工作,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3月18日请假未能上班,单位工资停发。鞠丽敏受伤后由其夫鞠远方护理,鞠远方系青岛凯瑞特船舶管理有限公司厨师,事故发生前休假二个月,并提供事故发生前7、8、9月份工资证明,护理期间单位工资停发,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于鞠远方的工资表不认可,要求其重新提交9、10、11月份的工资表及相关银行流水明细。双方均认可鞠丽敏医疗费7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80元,修车费485.44元等损失。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1545元/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985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相关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鞠丽敏不负事故责任,于方媛负同等责任,双方对于责任认定无异议,予以确认,鞠丽敏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的损失,应由于方媛按60%责任比例赔偿。鞠丽敏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施救费、修车费的诉讼请求,二被告无异议,予以支持。鞠丽敏关于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单位停发工资的证明中误工时间为90日,虽然鉴定意见中鉴定的误工时间为120日,但误工费应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鞠丽敏主张按照120日误工时间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90日误工时间计算其误工费为7500元(2500元/30日×90日)。鞠丽敏关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护理人员工资为7、8、9三个月的工资,其自认其夫在事故发生前休假二个月,其主张按照该三个月的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应按照2015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为2592.74元(31545元/365日×30日)。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关于鞠丽敏伤情不构成伤残的意见,因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鞠丽敏诉前委托鉴定程序违法并推翻该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该答辩意见不予采纳,鞠丽敏为城镇居民,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63090元(3154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0589元(19854元/年×6年×10%/3人+19854元/年×10年×10%/3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鞠丽敏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不属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应由于方媛按60%责任比例赔偿。本次事故造成鞠丽敏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精神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鞠丽敏医疗费713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73679元、误工费7500元、护理费2592.74元、交通费100元、车辆维修费485.44元、施救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93069.3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于方媛赔偿鞠丽敏鉴定费1400元、病历复印费4.5元,共计1404.5元的60%即842.7元;兑除于方媛垫付的医疗费6235元,鞠丽敏在收到上述保险理赔款项后,返还于方媛5392.3元;三、驳回鞠丽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3元,由鞠丽敏负担79元,由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994元,由于方媛负担1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就鞠丽敏的伤残情况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2月29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号鉴定意见书,载明鞠丽敏之左肘关节屈曲110°、伸-55°,右肘关节屈曲150°、伸0°,认定其伤情不构成伤残。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000元。经质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于方媛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鞠丽敏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意见存在瑕疵,鉴定人员并未按照检验规范进行检验,并未测量鞠丽敏关节旋前、旋后数据,故不应采信该鉴定意见,并申请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标准重新鉴定其伤残等级。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6月1日出具鲁永司鉴中心【2017】临鉴字第2号补充鉴定意见书,认定鞠丽敏之伤情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之规定,符合九级伤残。鞠丽敏为此支付鉴定费1300元。经质证,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及鉴定结论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事故发生时间及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对鞠丽敏伤情初次鉴定时间均在《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生效之前,故不应以该标准作为鉴定依据,应当以《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依据认定鞠丽敏伤残情况,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不应赔偿鞠丽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鞠丽敏对该鉴定意见无异议,主张应据此以九级伤残的标准赔偿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于方媛未予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鞠丽敏的伤情是否构成伤残存在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二审诉讼中,山东永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上述两份鉴定意见书,系经本院依法委托所作,亦无证据证实上述鉴定存在鉴定主体不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不应采信的情形,故上述鉴定意见的效力应当予以认定。而《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系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并于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中鞠丽敏的伤情虽发生于该标准施行之前,但该标准正式施行时本案尚处于审理阶段,以该标准为依据评定鞠丽敏伤残情况,相较而言更为科学合理,亦不违反法律法规之规定,故鞠丽敏要求以《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为依据认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鞠丽敏因案涉交通事故致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其因此产生的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应予以赔偿,故安盛天平保险公司主张其不予赔偿鞠丽敏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但,一审诉讼中,鞠丽敏之诉讼请求系以其伤构成十级伤残为标准索赔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一审法院作出裁判后,其亦未提起上诉,故本院虽认定鞠丽敏之伤情构成九级伤残,但综合其诉讼请求及二审未予上诉等事由,鞠丽敏要求二审按照九级伤残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对一审判决,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67元,由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鉴定费2300元,由安盛天平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永祥审 判 员  潘 慧代理审判员  赵 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邓雯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