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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6民初2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204史剑英与李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剑英,李思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6民初204号原告:史剑英,女,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江苏蓝之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思源,男,199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现住苏州。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红,女,1968年2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苏州。原告史剑英诉被告李思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9月14日作出民事判决,原告对判决不服,上诉至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裁定撤销上述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并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史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振华,被告李思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结。原告史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456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法院判决归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李思源于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期间多次向其借款,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2014年4月15日,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本金2045600元,利息107000元,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归还全部本金利息。现约定期限已满,原告多次催款,被告均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思源辩称,对借款协议中的第5项270000元不认可,其余款项1775600元系借款,其中的438000元的借款是以李思源名义买房子向原告借款;其中的737600元系原告将钱款转入其母亲的卡上,其母亲将钱款借给李思源,李思源用于购买房屋及还贷款;其中的100000元系原告借款用于归还购房贷款;其中��400000元,系拿原告的房子做抵押贷款,贷款500000元,原告扣掉100000元、贷款银行扣掉30000元,实际借到手为370000元;其中的100000元,系原告丈夫给被告的现金,用于归还按揭贷款,上述款项均未归还。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史剑英与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红系姐妹关系,被告系史剑红之子。2014年4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其内容载明:李思源向史剑英借款共计2045600元,具体借款明细分别为:1、2011年9月24日借人民币438000元;2、2012年7月4日借人民币737600元;3、2013年8月20日借人民币100000元;4、2013年11月13日借人民币400000元;5、2013年11月14日借人民币270000元;6、2014年3月15日借人民币100000元。协议约定,借款利率执行银行贷款利率,被告应于2014年5月15日前还本付息。本案所涉款项往来的账号62×××53,开户行为中国民生银行苏州××支行,开户名为王小妹,系史剑英、史剑红之母。根据本院至民生银行调查的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9月16日,账户余额为5.19元,后案外人季振东于2011年9月20日向该账户转入款项608160元、备注为还款;当天,该账户向史剑红转出120000元;同月22日,又向史剑红转出50000元;同月24日,又向史剑红账户转出438000元。2012年6月21日,账户余额为0.21元。同年7月4日,季振东向账户转入680500元、备注为还款;当天,季振东又转入57150元、备注为利息;当天,该账户转出737600元至李思源账户。另,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3日(即本院指定的调查截止日)期间,该账户中款项转入转出均发生在季振东、史剑红、李思源之间。庭审时,原告称其不认识季振东;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剑英称季振东与其一起做资金投资生意。另查,2013年7月份至2014年10月份期间,江苏通源典当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行、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支行、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行分别向法院起诉要求史剑红、李思源归还借款共计20000000元左右,上述案件均以调解方式结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李思源在(2013)吴民初字第913号案件为解封被查封的房屋而向本院交纳了保证金2030000元,本案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据申请冻结了该笔保证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原审庭审时,原告就借款经过及原因的相应陈述如下:原告自2011年9月24日至2014年3月15日共计向被告出借钱款6次,具体情况为:1、2011年8、9月份,被告称购买中海××的房屋需要首付款向原告借款438000元,原告就将王小妹的银行卡给被告,被告自行取现438000元。2、2012年6月底,被告称需要筹钱归还房贷向原告借款737600元,原告就于2012年7月4日通过王小妹的银行卡将该款项汇至被告的银行卡内。为证明上述两项借款事实,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王小妹卡号为62×××53的民生银行××支行银行卡交易记录,其中显示于2011年9月24日支取现金438000元。(2)中国民生银行转账凭证一份,其中显示2012年7月4日王小妹向李思源的卡内转账737600元。(3)王小妹于2014年9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11年9月24日及2012年7月4日两笔借款是由其从民生银行卡里转到李思源卡里的,是其帮史剑英借款给李思源的。王小妹于2014年11月25日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民生银行62××53卡上的钱款均为史剑英所有,史剑英是通过这张银行卡向李思源出借钱款的。其并没有向李思源出借438000元和737600元两笔钱,其以后不会向李思源主张这两笔钱款,其知道这两笔借款是借给李思源的。原告称王小妹卡内的钱款均为原告所有。3、2013年7月底,被告要向原告借款770000元用于归还贷款及向法院缴纳保证金,因之前其已向被告出借了100多万元,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本不想再向被告出借任何款项,但王小妹为被告说情;同时,被告也承诺出售所购买的中海××四套房屋中的一套用于还款,故原告同意出借款项。因原告还需要钱做生意,故就先支付给被告100000元,是原告的丈夫从原告银行卡内取现100000元给被告的,并提供中国银行出具的交易凭证一份,其中显示2013年8月17日原告的中国银行卡被支取现金100000元。4、2014年3月15日,被告因其母亲���癌症需要生活花费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念及双方是亲戚,故又向被告出借了100000元现金。5、其余的670000元借款,原告同意用其位于苏州市吴中区××室的房屋进行抵押贷款后向被告出借款项。其向招商银行申请800000元贷款后,银行于2013年11月12日放款当日扣除300000元,向原告卡内直接发放了500000元,原告就将申请贷款的两张招商银行卡(账号分别为62×××86和62×××88)给了被告,该卡至今仍在被告处。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从62×××86卡内取现100000元,从62×××88卡内取现300000元共计400000元,该400000元均是原告将身份证给被告后,被告自行去银行柜台领取。之后,被告又于2013年11月14日从该招商银行卡取现270000元作为借款。为此,原告提供了账号分别为62×××86和62×××88的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并将李思源的借款进行了标注。其中显示,62×��×88卡内于2013年11月13日发生整存整取300000元的交易,62×××86的银行卡于2013年11月13日被取现100000元,于2013年11月14日被扣取270000元。另,原告还陈述,上述所有借款,原、被告双方均约定按照年利率5%计算利息,直至被告实际归还借款之日。其每次出借款项时,被告均出具借条,后被告于2014年4月15日就上述所有借款与其签订了总的借款协议,其就将前面的借条都还给被告了。经质证,被告李思源对原告上述陈述均予以认可,对借款的事实均认可。并提供银行出具的中海××A室至B室房屋的归还贷款明细表,证明自2012年至2013年期间,其一直通过其自己、母亲史剑红及其开办的公司苏州工业园区瑞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向银行归还贷款,而用于归还贷款的钱款均是其向原告所借。其为购买中海××的房屋向银行共计贷款1700万元左右,每年至少还款150万元到200万元左右。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银行出具的归还贷款明细的真实性无异议。审理中,本院至中国民生银行苏州吴中支行、中国银行苏州渭塘支行及招商银行苏州分行中新支行对原告出具的银行卡交易情况进行调查,调查材料显示:1、民生银行提供的储蓄取款及存款凭条显示,2011年9月24日,被告的母亲史剑红代王小妹从王小妹的民生银行卡中取款438000元,后又将该款项存入到自己的卡内。2、中国银行提供的个人业务交易单显示,案外人吴刚于2013年8月17日代原告从原告卡中取款100000元。3、招商银行提供的个人存取款凭条显示,2013年11月13日,62×××86银行卡取款100000元,该取款凭条上签名为史剑英;招商银行对62×××88卡内于2013年11月13日整���整取300000元的交易向本院回复称,该笔交易并非取现而系该银行卡内活期转定期交易。该行又对62×××86卡于2013年11月14日扣款270000元的交易回复称,该笔交易为个人资产还款并非取现。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民生银行出具的储蓄取款及存款凭条、中国银行出具的个人业务交易单的真实性,称吴刚为原告的丈夫。被告代理人史剑红称,438000元确实是其领取,存入到自己的账户,之后2011年10月就用该款项支付了中海××的部分房款。中海××的4套房屋的买卖合同是其和被告两人共同签订购买,本来也准备将该4套房屋登记在其名下,但是因为之后不久就出台了限购政策,此后就将该4套房屋登记在被告李思源名下。当时,就该438000元是谁向史剑英出具的借条,其记不清了。其和李思源购买的房屋自2012年1、2月份,就开始还房贷了。对招商银行出具的2013年11月13日,62×××86银行卡100000元取款凭证,原告称不清楚该取款凭证上是否是原告本人签名,被告确认是其姐姐即原告本人的签名,但又称当时是原告和被告一起去取款后,原告直接将现金100000元交给被告的。本案重审庭审时,针对2013年11月14日的270000元,原、被告均变更此前的陈述为:该两笔款项是原告以房屋抵押向苏州工业园区瑞润实业有限公司以采购物品为由贷款,贷款金额为800000元,其中无法取现其中的300000元,可取现500000元,收款账户为原告的62×××86账户。贷款下来之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当场取现40000元,次日原告自行取现100000元。同年11月14日,从中扣款270000元转到上述公司账户,应银行要求,李思源于2013年11月15日返还270500元到原告的账户,李思源即可自由支出该笔款项,后其于2013年11月18���以银联消费形式消费了174650元,又于11月24日消费支付98500元,上述银行卡及公司账户均由李思源控制。被告陈述,其对借款协议中的第5项270000元借款不认可,其余款认可为借款。原、被告均称不知道王小妹有无用上述民生银行账户取存及转款。原告陈述,该账户是史剑红陪王小妹开设的,开户之后卡交给史剑红,由史剑红持有,原告从未用过。史剑红陈述,该卡系由其陪王小妹开设,开卡后有时放在其处,有时放在王小妹处,开通网银后,卡就由其持有,用该账户做过资金拆借交易。关于2014年4月15日借款协议的形成过程,原告陈述,具体明细金额均是史剑红算出来的,该借款协议是在律师事务所制作的。史剑红陈述,借款明细是根据以前的借款借据列出来的,是根据律师事务所律师的意见,原、被告在律师事务所一起制作的,数字是史剑红提供的。协议中涉及的2012年7月4日借款737600元的资金来源问题,原告陈述,在出借款项的前几年,其十万、二十几万元地陆续放在王小妹处,总共给了王小妹有五十多万元,加上王小妹一些存款,后由史剑红将钱拿走了,其问史剑红借款多少,史剑红称结欠737600元。本院认为,原告基于借贷关系主张返还借款,应当对借贷合意和款项交付等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虽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1775600元,借款协议亦载明有被告向原告借款的相应内容,但本案借款协议系事后签订,而原告与被告之母系姐妹,关系密切,且被告及史剑红对外存在巨额债务被法院强制执行,被告对本案所涉款项自认为借贷债务,该自认与借款协议尚不足以充分证实款项明细对应的款项系借款及有无实际交付被告之事实。因此,对本案借贷合意及��项交付的事实仍应由原告举证证实。针对原告主张的款项,本院分析如下:1.关于2011年9月24日的438000元。该笔款项系由开户名为王小妹的民生银行账户转入史剑红处。在原审时,原告称其将王小妹的民生银行卡交付被告自行取款438000元;原、被告均确认系被告自行通过王小妹的银行卡取现。但经本院调查,该款项系被告的母亲史剑红从王小妹的银行卡中取出并存入自己的银行卡内而并非由被告取现。而且,原告在重审庭审时称其未使用过该账户,账户系史剑红与王小妹共同开设,其对账户的使用情况不知情;而史剑红则陈述,该账户系其与王小妹开设,其曾掌控使用过该账户。由此可见,原、被告对款项交付的陈述前后不一,且依据原告在重审时的陈述,原告并未占有使用王小妹的民生银行卡。更为关键的是,从本院调取该账户的交易明��可见,本笔款项资金源于季振东,原告称与季振东不相识,而史剑红陈述季振东与其一起做经营资金投资,季振东转入该卡的款项和原告并无关系,因此,不能认定该笔款项系原告的款项。另,自2011年9月20日至2012年10月23日期间,该账户发生的款项转入转出均发生在史剑红、季振东及李思源之间,王小妹、史剑红并无款项转入。结合上述原、被告有关开设账户及账户使用情况,能够证实王小妹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故该账户的实际使用人为史剑红具有高度可能性,本院对本笔款项不予认定为借款。2.关于2012年7月4日的737600元。经本院调查核实,虽然王小妹的上述账户在2012年7月4日转款737600元至李思源账户,但在该笔交易之前的2012年6月21日,该账户余额为0.21元,此后由季振东于7月4日向账户转入68050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还款;当天又转入57150元,款项性质备注为利息,正基于该两笔款项的转入,该账户才有足够款项将737600元转至李思源的账户。基于上述第1项的同理分析,王小妹未实际控制使用该账户,原告认可其亦未使用过王小妹的上述账户,且与季振东不相识,由此可见,本起款项资金并非来源于原告,故本院对本笔款项不予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3.关于2013年11月13日的400000元(分别为100000元、300000元)。对于尾号为4086招商银行账户2013年11月13日的取款100000元、尾号为4988招商银行账户当天取款300000元,原、被告在原审时均陈述系被告自行从原告的银行卡内取现。经本院调查,在该日取款100000元的凭证上的签名为史剑英,该签名经史剑红确认为史剑英本人签名,该取款事实与原、被告的陈述明显不相符;而原告又在重审时称被告实际当天取款为40000元,上述100000���系其自取自用。由此可见,原、被告的陈述前后反复不一。对于上述取款300000元,经本院调查,相应银行回复称该笔交易并非取现而系该银行卡内活期转定期交易,故原、被告陈述明显与该款支取事实不符,当事人均作虚假陈述,故本院对上述400000元均不予认定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借款。4.关于2013年11月14日的270000元,原、被告在原审时均确认为借款且均系被告至柜台取现。而被告又在重审时称不认可为借款。经本院调查,相应银行回复称上述款项分别为活期转定期交易及个人归还贷款交易,而并非是个人取现交易。对此,原告在重审时称以房抵押贷款后将贷款账户交由被告支配使用超过三十多万元。经本院调查核实,2013年11月14日的扣取款项为个人资产还款而并非取现,原、被告陈述与该事实不符。另,根据原告尾号为4086招商银行账户的扣款情况,该账户确实存在2013年11月18日、11月24日银联消费扣款174650元、98500元,但该扣款与本案借款协议载明2013年11月14日借款270000元的时间及金额均不相吻合,且原告亦不能说明该款系被告借用。因此,本院对该笔款项不认定为借款。5.关于2013年8月20日的100000元,原告虽称系其让丈夫取款100000元后现金交付给被告,提供了取款凭据,取款日期与借款协议载明的借款日期不一致。关于2014年3月15日的10万元,原告称因史剑红因病需治疗而出借,不能提供凭证佐证;而被告在重审时称本笔借款为归还购房按揭贷款,两者有关借款用途陈述不一。本案借款协议所涉及的上述第1至第4笔款项均经本院审查认定为非借款,该事后所签的协议虽载明为借款,但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均存在虚假陈述,且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故对该两笔款项,原告未提供实际交付依据,仅凭自己个人取款和陈述,本院难以采信。因此,本院对2013年8月20日、2014年3月15日各100000元均不予认定为借款。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借款协议中所涉款项系借款,当事人对款项交付基本事实前后陈述不一,均存在虚假陈述,且与实际支取款项的情况不符,虽被告对借款进行自认,但该自认并无借款事实基础,该自认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应予全部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史剑英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62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31628元,由原告史剑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555301040017676。审 判 长  何亚平审 判 员  江 伟人民陪审员  刘洪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徐姝玢书 记 员  周亚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