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721民初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周海卫、孙七妮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海卫,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721民初404号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彦博,该行工作人员。被告周海卫,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谭店乡周庄村委*组。被告孙七妮,女,1959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李翠平,女,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谢俊磊,男。1983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周海霞,女,1974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刘月华,女,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卫、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被告周海卫在我行借款121万元,由被告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担保,月利率为11.6375‰,用途为整改冒名贷款,2015年1月31日到期后,经我行人员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法院追回被告长期拖欠我行的借款本金121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被告承担。六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1日,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周海卫、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周海卫借原告款121万元,由被告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担保,月利率为11.6375‰,用途为整改冒名贷款,2015年1月31到期。保证人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止。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引起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身份信息、申请书、自愿担保书、担保承诺书、担保人配偶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借款、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周海卫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欠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周海卫偿还借款本金121万元及相应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对担保人即被告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提起诉讼,被告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依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海卫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南西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21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利息自2012年1月31日起按约定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被告孙七妮、李翠平、谢俊磊、周海霞、刘月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9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保洲审 判 员 李永强人民陪审员 袁亚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杨丽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