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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404民初245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刘XX与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451号原告:刘XX。被告:张XX。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责人:朱XX。原告刘XX与被告张XX、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刘XX、被告张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损失合计3227.3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日6时19分,被告张XX持证驾驶皖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张XX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6.3元、误工费2480元、交通费131元。被告张XX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没有向原告付过钱,其他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医药费由法院核实,并扣除30%的非医保费用;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诉讼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认为,被告张XX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被告保险公司作为机动车交强险及三者险承保单位,应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被告张XX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部分应由被告张XX赔偿60%,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医药费616.3元有相应的病历、医疗费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均未就医保外项目及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进行举证,本院参照常州法院系统对此类案件用药情况调查结果,认定医保外费用为医疗费的10%即61.6元,由被告张XX承担60%共计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医院的证明书原告的误工期为10天,根据原告提交的单位证明、工资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原告事故发生前七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560.38元,原告7月份的工资为3373.32元,故本院酌定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1187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31元有相应的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616.3元、误工费1187元、交通费131元。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的权利,因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XX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1872.7元。(该款汇至原告刘XX的银行账户6228480414759275319,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武进支行)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XX医疗费37元。(该款汇至原告刘XX的银行账户6228480414759275319,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常州武进支行)三、驳回原告刘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本院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负担,由被告中国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本院不再退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包XX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