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121刑初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张东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东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21刑初60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明,男,1973年5月11日出生,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山西省晋中市平遥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6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4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辩护人马国俊,山西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刑诉[2017]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玉秀、郭涛、被告人张东明及其辩护人马国俊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17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东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5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208国道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使×××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行人无名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现向法院提起公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东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东明具有的量刑情节:1、法定从轻处罚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无前科劣迹。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张东明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害人是无名氏,关于本案的民事赔偿问题,如果保险公司的赔偿及被告人张东明的赔偿能押到相应账户,可以视为赔偿,同意判处被告人张东明缓刑。被告人张东明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首先对起诉书认定被告人张东明构成犯罪不持异议,但有说明的几个内容:1、张东明没有违反交通法规,车速大概四十迈左右,当时张东明持有驾驶证也是符合规定,张东明在正常路线行驶,是不应该发生事故的。2、道路是封闭的,有隔离带,行人不允许横过隔离带,应该正常走有斑马线的道路,行人本身有过错。3、公诉机关提供的材料不能证明死者是否为正常行为人,如果是正常行为人,在这样的道路上不会横过马路。4、就量刑部分,除了公诉机关提出的意见,张东明主动报警,拨打110和120,采取急救措施,保护现场,没有逃逸、喝酒。5、发生事故后,被告人亲属在交警队押款2.5万元的丧葬费,由公安局对被害人进行火葬。6、张东明能如实供述,应该从轻处罚。同意公诉机关适用缓刑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21日18时50分许,被告人张东明驾驶×××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208线由北向南行驶至835KM+400M处时,与由西向东横过208国道的行人无名氏发生碰撞,致使×××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损坏及行人无名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张东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张东明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张东明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还查明,被告人张东明驾驶的×××号五菱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分别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7月27日0时起至2017年7月26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东明先行垫付丧葬费2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清徐县公安局清公受案字(2017)第000002号《受案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7]000207号《立案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140121201700344号《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照片、张东明身份证复印件、张东明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机动车、驾驶人查询信息、山西晚报《认尸启示》、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并山西栋山司法鉴定所[2017]毒检字第020258号《血液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痕鉴字第109号、中鉴[2017]安鉴字第10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山西中宇司法鉴定中心中鉴[2017]尸鉴字第100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7]第000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安机关讯问/询问张东明笔录及同步录音录像的光盘、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拘字[2017]000041号《拘留证》、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清检侦监批捕[2017]32号《批准逮捕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公捕字[2017]000005号《逮捕证》、清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表》、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违法犯罪嫌疑人基本情况调查表、报警记录、清徐县交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一份、被告人张东明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明雪天夜间驾驶车辆未保持安全车速且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避让,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东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东明的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综合予以考虑。综上,被告人张东明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且其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等情况,可以对被告人张东明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安志宏人民陪审员 李翠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冯志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