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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117执异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异议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张峻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张峻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117执异32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经营地上海市静安区江场西路255号。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峻,男,1973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南京市白下区。本院在执行张峻与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康成公司向本院提出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康成公司称,贵院在执行张峻与康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未通知异议人案件已受理的情况下,直接冻结异议人银行存款508万元,甚至重复冻结两个不同银行存账户存款,金额高达1016万元。而事实上,异议人在执行前,已主动向张峻支付3210697.09元。另外,判决书所确定的待退货物均处于可直接退货状态。但贵院在张峻未取回退货、也未给异议人任何通知的情况下,于2017年5月11日,直接扣划了异议人银行存款1811263.85元。异议人认为,即使双方对部分商品是否符合退货标准存在争议,贵院也应先组织符合标准部分商品的退货,并对退货标准的合理性进行判断后再对最后的款项进行结算。但贵院在现场查验时仅象征性的看了极少部分货物后,即判定现场涉案服装大部分达不到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合格可售标准,并扣划了全部款项。现异议人对上述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纠正违法行为,撤销扣划异议人银行存款1811263.85元的执行行为。申请执行人张峻称,一、康成公司经法院冻结银行账户后,才给付申请执行人货款3210697.09元,且至今未支付申请执行人预缴的案件受理费32485.58元。另外,审理期间及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多次要求退货,但康成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拖延,直至2017年2月6日,才确定2月9日到仓库提货。经现场查看部分货物,发现存在货物有污垢、超市磁扣、包装破损等情形,不符合判决规定的合格可售条件。因此,康成公司称有履行判决的诚意不符合事实。二、康成公司未在判决确定期限内退还货物,执行中申请执行人主动要求退货,康成公司也未能提供合格可售的退货商品。现申请执行人不愿再接受康成公司的退货,要求康成公司支付相应货款。三、康成公司未按法院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综上,康成公司未按生效判决履行,法院扣划行为合法,请求驳回康成公司的异议。本院查明,张峻与康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8日作出(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康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峻货款人民币3210697.09元;二、驳回原告张峻的其余诉请;三、原告张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被告康成公司处提取退货(详见结算表)。若届时被告康成公司无法退还相应货物,则应按照前列结算表中结算单价及无法退还的数量乘积给付原告张峻货款。判决作出后,康成公司不服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该院2016年12月29日作出(2016)沪02民终893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7年1月23日,张峻依据生效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内容为:1、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货款3210697.09元;2、请求执行被执行人因无法退还相应货物而支付的货款1778778元;3、加倍支付上述债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4、被执行人支付申请执行人案件受理费32485.58元。本院已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7)苏0117执214号,立案标的为5021960.67元。执行中,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裁定冻结康成公司银行存款508万元,并分别实际冻结了康成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平安银行账户各508万元。后本院发现重复冻结后,已于2017年2月6日解除了康成公司平安银行账户508万元的冻结。此期间,康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张峻货款3210697.09元。2017年2月9日,本院执行人员到康成公司位于苏州安博物流园青花路128号康成公司仓库,召集双方办理(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所涉及的提取退货事宜。经调查,康成公司一方能提供退货数量为22478件,该批退货均为从各门店撤下退至仓库。本院执行人员随机抽取部分货品查验,发现所退货中存在包装不完整、磁扣未拆除及货物被拆封、试用等问题。申请执行人认为上述问题影响退货的再销售,不同意接受退货,并要求康成公司按照判决书支付相应无法退货的货款。2017年5月17日,本院作出(2017)苏0117执21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扣划康成公司银行存款1811263.58元(待退商品货款1778778元+康成公司应承担案件受理费32485.58元)。本院认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中,依据(2015)闸民四(民)初字第362号民事判决书第三项:张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至康成公司处提取退货(详见结算表)。若届时康成公司无法退还相应货物,则应按照前列结算表中结算单价及无法退还的数量乘积给付张峻货款。根据判决,该退还货物应该为合格可售。但康成公司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条件下提供可退货物。本院执行中至康成公司协调双方办理退货,通过随机抽取康成公司部分待退货物,发现待退货物存在包装不完整、磁扣未拆除及货物被拆封、试用等问题,无法达到判决要求的合格可售条件。故申请执行人要求康成公司按照结算表中结算单价及无法退还的数量乘积给付货款1778778元,合理适当。本院执行中,裁定扣划康成公司银行存款1811263.58元,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各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巧美审 判 员  杨 庆审 判 员  朱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史 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