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陈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上海虹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沪01行终3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磊,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国华(系上诉人丈夫之父),1954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莘北路168号。法定代表人龚惠斌,局长。委托代理人汤燕,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黄泽峰,上海合勤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上海虹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600号。法定代表人唐德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英国,上海虹桥药业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玮敏,上海虹桥药业有限公司员工。上诉人陈磊诉上海市闵行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闵行人保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2行初29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华,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汤燕、黄泽峰,第三人上海虹桥中药饮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英国、陈玮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陈磊系劳动者张某(已故)的配偶。张某原系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职工。2016年5月11日11时06分左右,张某驾驶一辆未悬挂车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离开单位。同日11时10分许,张某驾车沿本市闵行区吴中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宝路西侧约100米处时,撞到人行道路路基石摔倒而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张某对上述事故承担全部责任。2016年8月16日,虹桥中药饮片公司向闵行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对张某前述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但同时亦表示张某事发当日离厂原因无法确定。闵行人保局于同年8月26日受理申请后,向虹桥中药饮片公司及包括陈磊在内的张某的近亲属寄送了《提供证据通知书》。后闵行人保局向公安机关调取了与上述交通事故相关的证据材料,亦向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并制作了工伤认定调查记录。闵行人保局经审查,认定张某于2015年5月11日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遂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闵人社认(2016)字第2665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为工伤。陈磊不服,认为事发当日张某驾驶摩托车离厂回家吃饭,并为单位购买开关,后发生交通事故。上述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闵行人保局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职责。闵行人保局在收到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立案受理,依法调查,在法定的期限内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向陈磊及虹桥中药饮片公司进行了送达,执法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张某所受的交通事故伤害是否符合上述规定的应予认定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闵行人保局对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相关人员所作调查记录等证据材料,可以确认张某在该公司担任机修电工,以电工工作为主,亦从事部分机修间内务管理事务;事发当日,该公司未安排张某外出工作任务。结合张某离开单位的监控录像截图、交警部门所作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材料等,张某自行离开单位期间因自身原因操作不当引发交通事故,并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系因工外出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张某受伤致死,亦不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闵行人保局通过调查并综合相关证据认定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以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并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中,陈磊当庭提供开关样品一件并称于张某口袋内找到,主张张某系外出采购期间受伤。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在工伤认定调查程序中,陈磊及张某其他近亲属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出上述诉讼意见;在无其他有效证据相印证的情况下,仅凭该开关样品不足以证明张某外出是为单位采购,更不能证明其系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原审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依法作出判决,判决驳回陈磊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陈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之前,张某已被调至第三人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办公室上班,根据该公司的工时规定,张某当天外出时,仍处于工作时间,而张某骑车外出未被阻拦,也只能解释为因工外出。外出目的系为单位购买开关,在发生事故时,张某还随身携带了所要购买的开关样品。在此之前,张某也曾多次为单位进行过采购,该事项应当属于其工作内容。综合上述事实,应当认定张某事发当天是因工外出,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死亡,应当认定为工伤。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应当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辩称,被上诉人收到第三人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对案件进行了详细调查。通过调查,所获得的证据无法证明张某事发当天系因工外出,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在调查期间并未向被上诉人提交,且相关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张某系因工外出发生事故死亡。事发当天,张某系驾驶自己购买的无牌照摩托车外出,在之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被认定为全责,该情形也不符合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认定工伤的情形。而《工伤保险条例》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所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更不能适用于本案。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三人虹桥中药饮片公司述称,张某发生事故后,第三人公司内部即对相关情况进行了了解。经了解,事发当天,公司并未委派张某外出购买开关,对其外出原因,公司人员并不知晓。对相关情况,第三人已向被上诉人进行了客观陈述。第三人已为张某缴纳过工伤保险,本案事故也不属于生产责任事故,因此第三人无需隐瞒任何事实。且事发之前,公司因为“营改增”调整了财务及采购制度,采购需要统一进行,原则上也不会委派其他人员采购。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上诉人闵行人保局作为闵行区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具有作出本案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对此亦作出相同规定。本案中,对于张某与第三人公司的劳动关系、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张某死亡原因及事故责任等基本事实,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上述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各方争议焦点在于,事发当天,张某是否系因工作原因外出,并在此期间发生事故导致死亡,即张某所受事故伤害是否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应予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收到第三人虹桥中药饮片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后,除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外,亦对案件详情展开了调查。通过对张某家属、第三人公司工作人员、事发现场附近证人等进行询问,以及调取交通事故认定资料和监控视频等方式,获取了一系列证据,但所获取的证据尚不能初步证明事发当天张某系因工作原因外出,并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同时,结合张某的工作内容、作息时间、事发当日的外出时间、事故发生地点、事故发生前张某对车辆的操作方式,以及所驾驶车辆为无牌照摩托车等事实,亦尚不能排除张某事发当天系因其他原因外出的可能。上诉人虽在一审期间提供一只电器开关,以证明张某当时系为公司购买开关外出,此后亦提出张某同事的证言及与亲属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屏等作为佐证,但上述证据并未在工伤认定调查期间提出,且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及内容判断,亦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于上诉人认为张某事发当天系因工作原因外出,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其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此外,由于张某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及《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其他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故在此情况下,被上诉人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对张某所受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无不当,程序亦属合法,所作认定不存在应予撤销情形。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原审判决,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陈磊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峰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宁 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贾 菁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