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刑初16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何静娴合同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静娴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刑初16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遂溪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静娴,女,1989年7月1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初中文化,务工,住遂溪县。因本案,于2016年8月6日被羁押,同年8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遂溪县看守所。辩护人钟钦,广东飞鸣律师事务所律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以遂检刑诉[2016]3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静娴犯合同诈骗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7年5月22日、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荣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静娴及其辩护人钟钦、被害人蔡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蔡某2、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何召德(已故)与郑某是夫妻关系,被告人何静娴为二人的女儿。1993年,何召德购买遂溪县遂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商品房(地址:遂溪县遂城镇遂城中学对面)。1993年2月10日,遂溪县遂城房地产开发公司将位于遂城镇东山北路住宅区的土地编号为乙1号地块(即遂城镇遂城中学对面)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郑某。何某(实为何召德)于1995年9月12日为上述房产办理了房地产权证(粤房地证字第××号,权利人何某)。2000年9月26日,郑某为上述土地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证号:遂府国用(2000)字第001625号,权利人为郑某。何召德因病危,于2000年3月8日在湛江市中心人民医院血液科311房立下公证遗嘱:将座落在遂城镇遂城中学对面三层混合结构楼房一幢等财产中属于其所有的部分在其身故后由其妻子郑某和女儿何静娴所有,由郑某和何静娴共同继承。2013年8月份,被告人何静娴在未获得不动产权利人郑某的委托、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与被害人蔡某1约定由何静娴以人民币85万元的价格将其母亲郑某名下的位于遂溪县遂城镇东山北路住宅小区乙1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被害人蔡某1。双方约定后,被害人蔡某1即向被告人何静娴支付二期定金给被告人何静娴,被告人何静娴复印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给被害人蔡某1,并称要办理涉案土地及周边一小块空地的使用权证,要求蔡某1支付后期定金。蔡某1知道土地使用权证上注明的权利人为郑某后仍然向被告人何静娴支付第三期定金。被害人蔡某1三期共计支付定金人民币73000元给被告人何静娴。被害人蔡某1支付定金后要求被告人何静娴写收据“今收到蔡某1土地转让定金73000元,按面积包围墙总金额850000元,何静娴负责转让,若反悔按原本二倍赔偿给乙方(蔡某1)。(宗地号:0101007),土地使用者郑某”。被害人蔡某1对此没有异议。被告人何静娴收取被害人蔡某1的定金后未办理不动产产权交易手续,携款逃匿,没有返还定金给蔡某1,并换改电话号码逃避被害人蔡某1,致蔡某1无法联系被告人何静娴。蔡某1因无法找到被告人何静娴后,于2015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何静娴、郑某双倍返还定金146000元。本院于2016年6月14日作出(2015)湛遂法民一初字第6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何静娴向蔡某1双倍返还定金146000元。被害人蔡某1又于2016年5月31日向遂溪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报案,称其被何静娴以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方式诈骗人民币73000元。遂溪县公安局于2016年6月30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016年8月6日,被告人何静娴在广东省深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庭审中,被告人何静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同意通过家属退赃人民币73000元给被害人蔡某1。2017年6月2日,被告人何静娴的丈夫陈某自愿到本院退还被告人何静娴骗取被害人蔡某1的人民币73000元,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何静娴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让被告人何静娴尽早回家照顾年幼的孩子。被害人蔡某1认为退款少,未到法院领取,并要求被告人何静娴至少退还人民币12万元才同意谅解被告人何静娴的行为。上述事实,被告人何静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何静娴的供述;被害人蔡某1的陈述;证人郑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不动产交易合同、民事判决书、公证遗嘱、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收据;被告人何静娴归案情况说明、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静娴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取被害人现金73000元后逃匿,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静娴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静娴的辩护人辩称,蔡某1已经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被告人何静娴的行为构成犯罪,则应撤销民事判决;被告人何静娴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蔡某1明知土地使用证不是被告人何静娴的,仍然交易,其本身也有过错;被告人何静娴的家属已为其退清赃款人民币73000元;建议法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认为,应否撤销生效的民事判决不是本案要处理的问题,被告人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被告人何静娴虽然退清赃款给被害人,但并没有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结合案情考虑,本院不考虑对被告人何静娴适用缓刑。被害人蔡某1及其代理人林某认为,被告人何静娴既要承担双倍返还定金146000元的民事责任,又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何静娴只有积极退赃、退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才能从轻处罚;被告人犯罪后态度不好,不退赔、无悔罪表现,不能适用缓刑;被告人诈骗数额巨大,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何静娴的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触犯刑法,依法应承担刑事责任,接受刑事处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办理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的通知,被告人何静娴骗取被害人73000元,属于数额较大,量刑幅度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何静娴归案后至庭审中均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当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好,并通过家属全额退还人民币73000元给被害人,有悔罪表现,并非不可适用缓刑。综上,被害人蔡某1在明知被告人何静娴提供的土地使用权证名字是郑某的而不是被告人何静娴的名字后,仍然向被告人何静娴支付第三笔定金,造成其损失加大,被害人蔡某1对此亦有过错;被告人何静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当庭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何静娴庭审后通过家属积极退还被害人蔡某1人民币73000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静娴提出的量刑建议与其罪责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静娴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5日止;罚金限于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哲杰人民陪审员 卜 永人民陪审员 王巧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詹力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