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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2民初4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鑫与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鑫,马永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2民初411号原告:张鑫,男,民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辽源市西安区灯塔乡金河村。被告:马永刚,男,民族,农民,现住东辽县白泉镇西柳村。原告张鑫与被告马永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鑫、被告马永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法院确认原、被告卖车协议无效,并返还买车款7000元;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去通化的检车费用2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原是开摩托车修理部,原告去修理过摩托车认识的,在2017年3月26日,通过被告发朋友圈,原告朋友看到后告诉原告,被告要卖车,正巧原告想买车,原、被告自己联系上,被告有一普通货车,车号为吉E874**银色半截子车,发动码是Q100280029D,车架号为LA71CJD49A0011094,原、被告协商后,作价7000元成交,当时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书》,被告向原告承诺:“此车在东辽检不了,需要到通化检车”。在2017年4月7日,原告开车去通化检车,到了通化车辆管理所一查,工作人员告诉原告此车籍在2014年就转到辽源市车辆管理所,辽源市车辆管理所的工作人员对原告说:“需要原车主本人带车大本、本人身份证才能提档”。现在原告找到被告,被告不配合找原车主,而此车已经历多个车主,已经找不到原车主。所以,此车已经成为黑车,原告受到了欺骗,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马永刚辩称,一、双方对车号吉E874**车辆买卖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买卖时合法有效的,不存在违法无效的行为。二、车辆为动产,不是依转移登记为有效前提的,只要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合法有效,而是双方签订《卖车协议书》后,就履行完成。原告起诉协议无效,要求退车退款是属于违约行为,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三、本车证件齐全,虽然几经易手没有完成登记程序,但不影响原、被告买卖成立,更谈不上是“黑车”也不存在被告欺骗的事实。四、双方在协议中已明确由甲方提供该车的一切手续,办理过户均由乙方自行办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6日,原告通过朋友在微信朋友圈里得知被告卖车,双方认识后协商,被告有一台吉E874**银色半截子车是通化市车籍,该车不能过户,年检时间是2014年3月至2015年3月,已经过期一年多。原告同意以7000元价格购买该车,双方并签订了《卖车协议书》,按照卖车协议书约定,原告交付了现金7000元,被告提供了一切该车手续。原告后在办理车籍过户时,发现不能找到原车主,现无法完成过户手续,要求确认与被告买卖合同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证人证言、卖车协议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在签字或者盖章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本案原告张鑫与被告马永刚在签订《卖车协议书》后,双方均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故张鑫与马永刚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基于以上事实,从保护交易安全及稳定方面考虑,本案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买卖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车辆过户手续应当属于相应的附随义务,虽然现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但双方在卖车协议书第三、四条已经明确了“原告必须尽快完成车辆过户,被告提供该车一切手续,以使原告过户之用”。原告系具有完全行为的成年人,明知该车辆不能过户,且车辆年检已经过期一年多,还与被告签订《卖车协议书》并进行实际交易,原告作为应该清楚以上事实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张鑫要求确认无效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鑫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巡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呼延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