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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2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赵俊杰、付秀敏与兴隆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俊杰,付秀敏,兴隆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冀0822行初11号原告赵俊杰,私营业主,住兴隆县,电话:136XX****XX。原告付秀敏(与原告赵俊杰系夫妻关系),私营业主,住兴隆县,电话:189XX****XX。委托代理人杨文军,河北瑞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9XX****XX。被告兴隆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原兴隆县城市建设投资管理办公室),地址:兴隆县武装部院内。法定代表人张玉占,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健,兴隆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房屋征收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翟建波,河北东庆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电话:138XX****XX。本院在审理原告赵俊杰、付秀敏诉被告兴隆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未按照约定履行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一案中,因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6月30日已达成协议,故二原告于2017年6月30日自愿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俊杰、付秀敏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减半负担25元。审 判 长  王军芳人民陪审员  程菊珉人民陪审员  杨启旺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吕 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