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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02民初206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名称

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泰铝业经营部与陈晓曦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泰铝业经营部,陈晓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02民初2068号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泰铝业经营部,住所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亚铝建材市场11号店(原海带市场)。经营者:陈孔桂,男,1968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被告:陈晓曦(曾用名陈晓希),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原告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泰铝业经营部(以下简称安泰铝业)与被告陈晓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泰铝业经营者陈孔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晓曦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泰铝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晓曦偿还安泰铝业铝合金材料款110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与理由:陈晓曦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安泰铝业购买铝合金材料,2017年1月12日经双方结算,陈晓曦结欠安泰铝业铝合金材料款11064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为据,但至今分文未还,侵犯了安泰铝业的合法权益。陈晓曦未做答辩。安泰铝业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声明,陈晓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安泰铝业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晓曦向安泰铝业购买铝合金材料,拖欠铝合金材料款,于2017年1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兹欠陈磊明奋安店铝材款11064元”;陈磊明声明上述欠条所述欠款系陈晓曦向安泰铝业购买铝合金材料所欠款项,债权人为安泰铝业。上述欠款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晓曦尚欠安泰铝业铝合金材料款1106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陈晓曦应当履行还款义务。现安泰铝业诉请陈晓曦偿还铝合金材料款元110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陈晓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陈晓曦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向宁德市蕉城区蕉南安泰铝业经营部偿还铝合金材料款11064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元,由陈晓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锦芳人民陪审员  林振功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秀招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