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51民初4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毓勳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刘国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毓勳,刘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51民初4436号原告:黄毓勳,男,1943年6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法定代理人:黄志俊(系原告黄毓勳儿子),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城桥镇八一路599—**号*层*室。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上海之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国安,男,1967年11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黄毓勳与被告刘国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毓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全才、被告刘国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毓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16,484.31元〔其中医疗费13,302.31元(22,170.52元×60%)、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340元×60%)、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800元、代理费2,000元〕;2、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由被告刘国安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1月6日17时43分,被告刘国安驾驶牌号为沪NPXX**小轿车在崇明区团城公路里程碑20.1公里附近处与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发生相撞,导致原告受伤。经上海市崇明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国安、原告黄毓勳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经上海浦东浦江法医学研究所鉴定,原告的伤情分别构成XXX伤残,给予治疗休息期240天、营养期150天、护理期150天(含后期治疗)。被告刘国安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如下证据:1、民事判决书两份;2、原告的病历、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3、残疾辅助器具费发票;4、律师费收据。被告刘国安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没有异议,但认为律师费过高,只同意承担律师费1,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故经过、事故认定及被告刘国安驾驶车辆的投保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黄毓勳就前期发生的各项经济损失于2016年4月1日向法院起诉,后经一审、二审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18,733.12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8,433.1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300元),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1,490.97元。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一、原告主张医疗费13,302.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4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故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经审核,原告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三、原告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认为,原告受伤后因二期治疗发生一定的交通费用尚属合理,结合案件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八、原告主张律师费2,000元。本院认为,律师费是因本起事故发生后原告实际支出的费用,为了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根据被告的赔偿数额,对律师费核定为1,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原、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刘国安应对事故发生所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沪NPXX**小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交强险和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刘国安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黄毓勳承担40%的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以双方当事人认可和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黄毓勳残疾辅助器具费178元、交通费500元,合计67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毓勳医疗费22170.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合计22,510.52元的60%即13,506.31元;三、被告刘国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毓勳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元,减半收取计106元,由原告黄毓勳负担5元,被告刘国安负担1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菲菲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正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