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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922民初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侯劲松与柯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劲松,柯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922民初346号原告:侯劲松,男,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文,男,汉族,1947年7月6日出生,陕西省紫阳县人.被告:柯常军,男,汉族,1981年12月6日出生,陕西省石泉县人。原告侯劲松与被告柯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劲松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文、被告柯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劲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柯常军偿还原告侯劲松的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其中第一笔10万元的利息从2014年11月17日起计算,第二笔224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8日起计算,二笔利息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称引开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需急用,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2015年5月8日,被告再次向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24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分。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柯常军辩称,二张借条是其书写属实,但10万元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22.4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22.4万元中包含利息2.4万元,且该2.4万元的利息是经过计算后与20万元本金一并打成22.4万元的条子。另外已经支付1.2万元的利息。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2014年11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侯劲松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借款人柯常军2014.11.17”。2015年5月8日,被告柯常军再次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到侯劲松现金贰拾贰万肆仟元整,¥224000.00元。期限一月。借款人柯常军2015.5.8”。对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1、原告认为二笔借款均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认为10万元的借条并未约定利息,22.4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分。因该二张借条均未书面约定利息问题,原告也无其他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有约定利息为月息3分的证据,但被告认可22.4万元的借款曾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故对被告向原告借款22.4万元的利息曾口头约定月息1分的事实予以采信。2、被告认为22.4万元中包含2.4万元的利息,并已支付1.2万元利息;原告称被告借的是现金,并未收到其1.2万元的利息。无论该22.4万元是否本金,但被告自认是借款20万元本金,并未归还而按约定的月息一分计算利息后重新出具的22.4万元的借条,因该利息未超过法定利息,故对该22.4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本金。对被告辩称已支付1.2万元利息,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依法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本案的本金和利息如何确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向原告借款的10万元,因未约定还款期限,该借款为不定期借款,虽然原被告均认可原告曾向被告催要过该笔借款,但不能提供具体的催要时间,故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7年4月1日视为被告逾期之日,依法可按照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向原告出具借款22.4万元的借条,原告并以此主张本金22.4万元,利息为月息3分。被告辩称22.4万元的借条口头约定的利息是月息1分,22.4万元中包含利息2.4万元,且该2.4万元的利息是经过计算后与20万元本金一并打成22.4万元的借条。即便如被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故对该22.4万元借款依法应认定为本金。对利息被告自认为月息1分即年利息12%,故对该22.4万元的借款按12%计算利息及逾期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柯常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侯劲松借款本金3240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7年4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224000元的利息按年利率12%计算,从2015年5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劲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60元,减半收取3080元,由被告柯常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