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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4民初38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与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4民初389号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38号新东安广场办公楼1座8层801A号,注册号110000410280128。法定代表人:江志强。委托代理人:韩波,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五常大道168号3号楼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6M。法定代表人:陆兆禧。委托代理人:谢海阳,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江,广东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南航大道西益群村平西队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4Y。法定代表人:张维静。委托代理人:毛彩萍,广东广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乐公司)诉被告浙江天猫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猫��司)、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魏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立案时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经审理查明实为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天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海阳、被告锦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彩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锦魏公司立即停止生产“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安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安乐公司系“捉妖记系列”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依法享有“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等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任何第三人未经原告许可,均不得使用相关美术作品。“捉妖记-���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系影片《捉妖记》中最为突出的形象,该影片公映期为2015年7月16日至2016年9月16日,在院线公映期间累计获得票房超过24亿元人民币。影片在2015年第52届台湾电影金马奖、2016年第35届香港电影金像奖、2016年第33届大众电影百花奖上均获得多项获奖或提名,在全国甚至世界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影片上映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形象深入人心,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市场价值。经原告查证发现,被告锦魏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且未支付报酬,通过被告天猫公司所有并经营的电子商务平台“天猫商城”开设名为“jinwe旗舰店”的网店,擅自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原告认为被告锦魏公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侵权产品,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严重侵害了原告就“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依法享有的著作权,并从中获取巨额非法收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天猫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怠于履行审查义务,且为被告锦魏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与被告锦魏公司共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据此,原告根据国家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天猫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中,天猫公司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仅为平台上进行销售的网络卖家提供交易或服务的场所,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和涉诉商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商铺销售和信息发布环节中的所有事宜均由卖家完成,天猫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经工信部审核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亦载明,天猫公司的经营业务种类也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第二,天猫公司在原告投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在主观过错。由于该平台存在海量的经营者与商品、服务信息,而这些经营者及相关信息处于实时变化状态,天猫公司没有能力对每个经营者的营业活动及上架商品是否侵害他人专利权进行事前审查。第三,天猫公司在事前已尽到注意义务,在事后亦有采取制止侵权的措施。(一)事前注意义务。1.天猫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天猫公司明确要求网络卖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2.天猫公司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的审核义务,天猫公司要求所有天猫平台卖家必须经过工商行政机关的注册,并对卖家的营业执照在该店铺的显著位置进行公示。(二)事后必要措施。天猫公司仅是民营企业,为用户提供的亦只是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无法做到每一工作人员都具备深厚的知识产权知识去判断被投诉或被起诉的涉案产品是否涉及侵权,故天猫公司亦在网站上公示投诉途径及提交证据材料的目录,以便简明、直接的让天猫公司判断涉案产品是否落入知识产权保护范围。本案中,原告在诉前投诉之后,我方客服人员立即介入,并已确认将本案中的涉案产品作删除处理,并未造成原告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故本案中原告的诉求基础已丧失,请求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第四,目前从法律上,没有要求第三方交易平台对所有上架商品做上架前的知识产权相关审核。对于承载了海量商品的天猫平台,如果对每一件商品的发布都���知识产权校验存在巨大挑战。即便如此,天猫公司在知识产权保护方面依然做出了如下努力:1.资格审查。核查平台卖家的真实身份,在卖家会员注册的协议中明确设立相应条款,告知会员在经营过程中不能上传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2.主动防控。对明显带有假货、盗版特征的商品,我方尽可能地通过技术手段(针对不同类目、不同区域,总结侵权规律,设计相应算法,确定疑似侵权商品和店铺)对商品或者店铺进行监控,对于通过技术手段能够定位到的涉嫌侵权违规的平台卖家,将会被处以下架商品、扣分等一系列处罚。3.神秘抽检。委托志愿者,以消费者的身份购买平台卖家的商品,交由知识产权权利人进行假货鉴定,我方根据鉴定报告对相应卖家进行处理。我方每年会投入上亿资金支持神买活动。4.投诉处理。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的案件,阿里平台提供了专门的投诉团队承接各类投诉举报,当权利人发现平台上的侵权行为可以通过线上侵权投诉平台进行投诉,也可以通过线下,以电子邮件或者寄送律师函、公函的形式进行投诉。平台一旦收到权利人的有效通知,会及时通知卖家,如果卖家提出反通知,将根据普通人的注意义务介入判断,认定疑似侵权的,采取措施,删除涉嫌侵权的商品,并作扣分处理。综上,即使本案网络卖家的行为构成著作权侵权,天猫公司亦未在知道上述侵权行为的情况下,为网络卖家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不构成帮助(共同)侵权,无需承担侵权责任。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天猫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锦魏公司答辩称,一、锦魏公司已于2016年11月7日收到安乐公司的代理人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的商品投诉,当日已将“jinwe旗舰店”内的“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相关���商品信息全部删除,同时停止了相关商品的销售。天猫公司业已对店铺进行扣分处理。因此,安乐公司请求锦魏公司及天猫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使用侵权产品,并删除店铺内与涉案美术作品相关的侵权信息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予以驳回。二、安乐公司要求锦魏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安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损失,而锦魏公司提供的“已卖出的宝贝”之胡巴三个月前订单搜索页面证实了锦魏公司实际成交侵权商品数量仅17个,实际销售金额仅为人民币855.5元。因前述销售金额还包括了锦魏公司在销售过程中付出的邮费、员工工资等相应的经营成本,故锦魏公司的违法所得比上述销售金额还低。因此,安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中除其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以外的赔偿额应当不超过锦魏公司的违法所得,即应当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二)退一步来说,如果法院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安乐公司的实际损失或锦魏公司的违法所得,则恳请法院在适用法定赔偿确定赔偿数额时,综合考虑以下因素:1.锦魏公司由于法律意识淡薄,不知道所销售的商品侵犯了安乐公司对涉案美术作品的著作权,锦魏公司在收到安乐公司对销售商品的投诉后已立即停止销售并将相关的商品信息全部删除,因此,锦魏公司的主观过错不大、侵权时间不长且已及时纠正了违法行为。2.锦魏公司的侵权后果轻微。从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五即(2016)浙杭钱内字第16920号公证书所附录像截图第33页可以看出,涉案侵权商品2016年9月的月销量为0,累计评价才5条。该证据与锦魏公司提供的证据3即“已卖出的宝贝”之胡巴三个月前订单搜索页面相互印证,证实了涉案侵权商品的销售数量非常少,锦魏公司的违法所得非常低。3.涉案美术作品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并不大。安乐公司提供的证据2虽然能够反映出影片《捉妖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该电影的知名度和票房成绩来源于电影宣传、演员阵容、场景布置等多方面,涉案美术作品仅是该电影的动画形象之一,即该电影的知名度并不等同于涉案美术作品具有相应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4.关于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公证费,锦魏公司认为:第21263号、第2469号公证书安乐公司已在多个��类案件中使用,其所涉公证费已在多个同类案件中获得法院的合理支持,因此,该两份公证书的公证费不应全部由被告承担;第15090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故该笔公证费不应由被告承担;第16920号公证书涉及的店铺除了锦魏公司的店铺外,还有五家店铺,故锦魏公司仅需承担该笔公证费用的六分之一。综上所述,锦魏公司侵权的主观过错不大、违法所得不超过人民币1000元,涉案美术作品的市场影响力和商业价值不高,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持的费用应当合理。恳请法院综合考虑上述情节,依法减少锦魏公司的赔偿数额。最后,安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我方生产涉案产品,事实上我方也并未生产涉案的产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国家版权局颁发的国作登字-2013-F-00114059《作品登记证书》载明,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系安乐公司,创作完成时间为2013年1月15日,登记日期为2013年10月30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20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26日,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操作该公证处电脑,使用“GoogleChrome”浏览器登录网站“tmall.com”,在该网站搜索“jinwe旗舰店”进入相应页面,点击页面中的“2015新款品牌女包可爱韩版双肩包小包包背包卡通胡巴时尚女包”进入相应页面,点击“立即购买”(按照默认数量1个购买),并向卖家留言“请开收据”,最后点击“提交订单”并付款58元。经比对,上述公证保全网站展示的图片中“2015新款品牌女包可爱韩版双肩包小包包背包卡通胡巴时尚女包”上的卡通形象印花图案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在外形、身体特征、神态、造型等方���基本一致。安乐公司于庭审中确认涉案商品已经下架、链接已删除。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作出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7486号公证书载明:2016年9月29日,安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公证员及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于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清泰街348号雪峰大厦接收一份圆通速递,该快递单显示运单号882887615793468963,寄件人信息胡丽丽150××××8882,快递接收后在该公证处进行拍照后拆包,内有胡巴双肩包一个,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快递内物品拍照后封装。经当庭拆封展示,上述封存物品为双肩背包一个,背包上印有卡通形象图案。经比对,上述公证封存的双肩背包上的卡通形象印花图案与(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6920号公证书显示的涉案网站展示的“2015新款品牌女包可爱韩版双肩包小包包背包卡通胡巴时尚女包”印花图案基本相同,亦与“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在外形、身体特征、神态、造型等方面基本一致。另外,该背包的吊牌上印刷有“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和“品牌:锦魏JINWE”字样,背包内的衬布、拉链头等处也印刷有“JINWE”字样。安乐公司就本案经济损失请求本院依法酌定,就合理费用主张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差旅费2000元,并提供公证费发票一张【由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开具,金额1500元,发票备注为“(2016)内字第16920号】”。另查明,锦魏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300000元,经营范围为五金配件制造、加工;皮箱、包(袋)制造;皮革及皮革制品批发;木制、塑料、皮革日用品零售。又查明,天猫公司是运营网站“tmall.com”的网络服务提供者。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本案中,安乐公司提供了《作品登记证书》,在没有相反证明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安乐公司系美术作品“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的著作权人。锦魏公司未经安乐公司或其他权利人的许可,在其经营的天猫网上商城“jinwe旗舰店”展示、销售含有与安乐公司案涉美术作品基本一致的图案的商品,涉案产品的吊牌上印刷有“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和“品牌:锦魏JINWE”字样,背包内的衬布、拉链头等处也印刷有“JINWE”字样,可判断涉案产品系由锦魏公司生产或委托生产。因此,锦魏公司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安乐公司的著作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基于安乐公司的诉讼请求,锦魏公司应当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安乐公司因锦魏公司的侵权行为受到的实际损失,锦魏公司提供的“已卖出的宝贝”之胡巴三个月前订单搜索页面显示锦魏公司通过网站“tmall.com”实际成交侵权商品数量为17个,销售金额为855.5元。结合以上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安乐公司的作品类型、艺术价值与经济价值、锦魏公司的经营范围、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影响范围、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安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费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0000元(含合理开支),对于超出部分的数额,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天猫公司是否构成侵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间接侵权应当是间接侵权人知道直接侵权事实的发生并��旧为直接侵权行为提供帮助。本案中,无证据证实天猫公司在明知侵权行为存在的情况下为侵权行为的继续发生提供帮助,故安乐公司要求天猫公司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相关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使用“捉妖记-胡巴(WUBA)系列”美术作品的侵权产品;二、被告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赔偿经���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0000元;三、驳回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负担840元,被告广州市锦魏皮具有限公司负担2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审 判 长  曹 钰人民陪审员  姚玉娥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姗姗杜晓嘉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