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0民初3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张磊与孙鑫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磊,孙鑫,董晓亮,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10民初3759号原告:张磊男,1985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蕊,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为,天津睿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鑫男,1990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于金鑫,天津秦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董晓亮男,1985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西青区。第三人: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7178520166),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浦明路160号财富广场F幢。法定代表人:卫勇,经理。原告张磊与被告孙鑫、第三人董晓亮、上海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张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鑫返还张磊购车款176000元;2.由孙鑫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张磊与孙鑫于2016年9月23日签署《车辆转押协议》,孙鑫为甲方,张磊为乙方。协议约定:“甲方将登记于董晓亮名下的牌照为津D×××××号车辆转押给乙方;甲方保证对上述车辆享有质押权,享有转让权利;且甲方保证该车辆不会变质为盗抢、诈骗车辆;甲方保证该车辆是车辆所有人抵押,如不是车辆所有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法律责任和经济纠纷与乙方无关。”协议签署当日,张磊向孙鑫指定账户汇款176000元,孙鑫将车辆及行驶证交付张磊。车辆交付后,张磊为该车辆在中国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7年2月14日凌晨,涉案车辆被本案第三人报警后强行开走,张磊通过中北镇派出所了解到,孙鑫对该车辆根本不享有所有权。张磊多次要求孙鑫返还购车款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张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查认为,张磊在使用该车辆时已支付价款,但涉案车辆被他人无故开走,张磊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涉案车辆的去向尚不明确,需进一步查实,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且原、被告均同意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应驳回张磊的起诉,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磊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1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磊。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作龙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毅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三)驳回起诉。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