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7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黄水明与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水明,叶仄军,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7478号原告:黄水明,男,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住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旗,北京市同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仄军,男,汉族,住江西省上饶市。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夏凌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靖江市。负责人:张兵,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水明与被告叶仄军、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憨牛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袁洁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水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洪、张勇旗,被告叶仄军,被告憨牛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被告人寿财险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水明诉称,2016年5月17日17时左右,原告骑自行车至本市闵行区都会路、向阳路路口,遭被告叶仄军驾驶的被告憨牛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DCXXXX机动车撞伤,构成交通事故。事发后闵行区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叶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时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现因原被告就赔偿事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392,09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500元、误工费6,300元、护理费45,000元、营养费1,260.9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42.94元、交通费7,833.50元、住宿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上述费用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叶仄军、憨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中,原告因其病情尚未治愈,未达到伤残鉴定条件,故撤回对其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的鉴定申请,并变更诉讼请求如下:医疗费383,608.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交通费11,45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39元、衣物损500元、复印费378.50元、律师费30,000元,合计451,376.03元要求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的部分由被告叶仄军、憨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仄军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憨牛公司处。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事发时原告所骑的自行车被撞坏了,但衣服没有受损;对律师费认为过高;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被告憨牛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叶仄军驾驶的机动车挂靠在被告憨牛公司处,对超出保险范围的费用被告憨牛公司不同意承担。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律师费不同意赔付,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其余费用同意被告人寿财险的意见。被告人寿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与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处投保有交强险以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对医疗费总金额无异议,但外购药不予认可,且6,800元无医嘱;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每天20元计算238天;对交通费认为非原告本人产生,且主张金额过高,认可2,380元;对残疾辅助器具费仅认可拐杖、轮椅和短腿支架的费用,其余费用不予认可;对衣物损、复印费均不予认可;对律师费认为金额过高,且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7日17时30分许,被告叶仄军驾驶牌号为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在本市闵行区都会路向阳路口,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在本起事故中被告叶仄军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等医院住院治疗。另查明,牌号为沪DCXXXX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憨牛公司名下,被告叶仄军与憨牛公司签订有货运车辆挂靠协议,约定该车辆系被告叶仄军自有,以被告憨牛公司名义登记上户,车辆挂靠经营期限为2015年9月10日至2016年9月9日。该车辆在事发时在被告人寿财险投有交强险,并投保了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由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历资料、医疗费票据、挂靠合同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人寿财险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叶仄军承担;被告憨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原告要求该公司对被告叶仄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法不悖,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法合理为限。医疗费,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就医诊治,其对此已经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中2017年3月20日、2017年3月24日药品费用185.2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医嘱或处方,本院对此难以支持,故医疗费数额本院确认为383,42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天数本院确定为4,760元。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合理费用,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500元。轮椅、腋拐、短腿支架合计839.24元属于残疾辅助器具费范畴,有相应发票为凭,被告人寿财险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外轮椅出租费用70元,系原告为治疗所需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杂费(包括尿垫、日用品、理发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0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原告据此主张该损失,尚属合理,本院对此酌情支持200元。自行车损失费,原告的自行车受损属实,然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具体的损失数额,故本院对此酌情支持50元。复印费,原告已经聘请律师,复印相关诉讼材料亦系律师服务内容之一,故现原告主张该笔费用,于法无据,本院实难支持。律师费,根据本案案情以及本市律师行业收费标准等,本院对此酌情支持8,000元。故原告上述损失共计400,342.5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于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91,842.57元,超出保险部分由被告叶仄军赔偿原告8,500元,被告憨牛公司对被告叶仄军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靖江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黄水明391,842.57元;二、被告叶仄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水明8,500元;三、被告上海憨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叶仄军的上述第二款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35.32元、财产保全费3,020元,两项合计7,055.32元,由原告黄水明负担762.39元,被告叶仄军负担6,292.93元(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韩颖琪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