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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陈兰玉与闫定涛、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闫定涛,陈兰玉,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03民终11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定涛,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司机,住河南省新野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玉,男,1967年4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五马路仁和车场。组织机构代码:77699800-7。法定代表人:张都,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伏牛路**号。组织机构代码:17652052-8。主要负责人:张旭东,支公司负责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前进路北段***号。组织机构代码:57784350-4。主要负责人:屈朝升,支公司负责人。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新野县城关镇朝阳路**号。法定代表人:鲁天伟,该公司经理。上诉人闫定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兰玉、渭南便民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市宛城支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及原审被告新野县第一汽车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丹江口市人民法院(2015)鄂丹江口民初字第0062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于2016年5月9日向闫定涛送达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尾部明确告知其须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闫定涛提起上诉后,于2016年8月18日交纳上诉费,属未在指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闫定涛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明审判员 杜 语审判员 代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承霖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