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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民终13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徐向荣与俞冬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俞冬英,徐向荣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民终1322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俞冬英,女,1935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中,男,193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俞冬英丈夫。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先进,男,1957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俞冬英女婿。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向荣,女,195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男,1950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南陵县,系徐向荣丈夫。上诉人俞冬英因与被上诉人徐向荣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7)皖0223民初12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俞冬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惠中、张先进,被上诉人徐向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俞冬英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确认俞冬英与徐向荣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徐向荣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纠纷已由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系终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现徐向荣又就同一纠纷向南陵县人民法院再次起诉俞冬英,属于累诉,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应驳回徐向荣的本次起诉。二、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俞冬英与徐向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的时间为1999年7月18日,根据法律适用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规定,而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三、俞冬英和徐向荣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1、南陵县城关惠民北街109号房屋系俞冬英的家庭共同财产。其一,该房屋系俞冬英与配偶朱惠中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归俞冬英与其配偶等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其二,该房屋性质上属于房改房,根据房改政策,房改房等政策性住房在前期购房资格审查中就是以家庭为单位的,此类房屋的所有权归属于家庭共同共有。其三,当时购买该房改房支出的13000元,并非俞冬英单独出资,而是由俞冬英的家庭共同财产出资。2、俞冬英单独处分家庭共有房屋的行为无效。俞冬英与徐向荣订立房屋买卖协议没有经过该房其他共同共有人的同意,俞冬英的配偶及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在该协议上签字。3、俞冬英与徐向荣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也违反了《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第9条、第12条、第14条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四、徐向荣存在(故意)过错。双方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俞冬英居住在南陵县城直至2006年底,在此7年期间徐向荣与俞冬英居住在同一个县城,但徐向荣从未向俞冬英提出办理房屋过户,原因是其企图通过不登记过户的方式逃避缴纳相应税款。这表明徐向荣对于该房屋没有过户存在过错。五、双方当事人均通过自己的不作为否定了改房屋过户。即使不考虑改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徐向荣也通过自己的不作为否定了该房屋的过户。该合同签订后,徐向荣直至2016年4月16日才第一次提出房屋过户问题,这段时间长达16年,超出了合同履行期与诉讼时效。六、该房屋买卖合同存在债的履行不能。一审判决查明,涉案房屋因棚户区拆迁改造,权属变动冻结。事实上,该房屋已于2015年底被纳入棚户区改造,现已拆迁,对于已拆迁房屋已无过户的必要和可能。徐向荣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向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俞冬英无条件配合徐向荣办理产权(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北路23号1幢201室房屋)过户(手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7月18日,俞冬英与徐向荣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双方约定:俞冬英将其所有的坐落于南陵县惠民北街109号房屋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徐向荣,协议中的第五条明确约定:“今后甲方(徐向荣)欲房产变更,自行办理,乙方不负担钱币”。当日,徐向荣给付俞冬英13000元购房款,俞冬英将该房屋及房屋所有权证交给徐向荣,此房一直由徐向荣居住至今。但双方至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015年,该房屋作为棚户区改造需要拆迁,有关部门暂停办理该棚户区内房屋权属变更手续。因该房屋未过户,徐向荣无法领取拆迁款,故其要求俞冬英出具授权委托书,俞冬英不同意。2016年5月4日,徐向荣就案涉房屋买卖纠纷诉至南陵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房屋归徐向荣所有。2016年6月23日,南陵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皖022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徐向荣与俞冬英于1999年7月1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二、位于南陵县惠民北街109号的房屋(房产证号:城私字第××号)归徐向荣所有。俞冬英不服该判决,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6)皖02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驳回徐向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不是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原则。二、关于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南陵县人民法院(2016)皖0223民初1798号民事判决书及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2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对案涉《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均予以分析,并判决确认合法有效。因此,无须对此再作阐述。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我国《民法通则》设立诉讼时效的目的是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明晰法律关系,稳定社会秩序,但未明确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等实体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合同性质上属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结果是徐向荣应取得房产的物权。房屋作为不动产,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交付加登记(公示)。也就是说,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变动物权为目的的合同,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可独立存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俞冬英已经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于作为买受人的徐向荣,徐向荣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其请求俞冬英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四、关于权属变动问题。本案中,徐向荣已经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但俞冬英只交付了房屋和原房屋权属证书,没有将房屋权属变更至徐向荣名下,属于履约不完全,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但是由于案涉房屋因棚户区拆迁改造,权属变动暂被冻结,但不妨碍徐向荣权利的行使。因此,俞冬英依法负有协助徐向荣办理房屋权属过户手续,转移房屋所有权的义务。综上,一审法院判决:在有关部门解除对棚户区内房屋权属变动的冻结且案涉房屋确需办理权属变动时,俞冬英立即协助徐向荣办理房屋(原位于南陵县惠民北街109号,现位于南陵县籍山镇惠民北路23号1幢201室;房产证号城私字第××号号)权属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俞冬英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徐向荣提交的新证据为涉案房屋的照片一组,证明涉案房屋尚未被拆除,本案诉讼标的物依然存在。俞冬英质证认为涉案房屋大部分已被拆除。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问题。本案中,虽然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及诉讼标的相同,但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不相同,而且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也并未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因此,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二、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系有关不动产物权变更、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针对此类问题做出了新规定,一审法院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处理本案并无不当。三、对于俞冬英和徐向荣于1999年7月18日订立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本院已生效的(2016)皖02民终1657号民事判决书已进行了详细分析,并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故对该问题本院不再赘述。四、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当事人可以对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因此,只有债权请求权才适用诉讼时效,而物权等实体权利本身不适用诉讼时效。本案合同性质上属买卖合同,买卖双方交易的结果是徐向荣应取得房产的物权。房屋作为不动产,我国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必须交付加登记(公示),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房产证是房屋所有权的法律凭证,不可独立存在。本案中,作为出卖人的俞冬英已经将房屋及权属证书交付于作为买受人的徐向荣,徐向荣亦已实现对房屋的占有使用,其请求俞冬英转移房屋所有权、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请求权具有物权性质,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至于俞冬英上诉称徐向荣在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长达16年的时间里,并未向其提出过房屋过户问题,无论该陈述内容是否属实,均不影响徐向荣向其行使该项物权请求权。五、徐向荣在二审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涉案房屋尚未被拆迁,故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仍具备履行条件,俞冬英上诉称该协议履行不能,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俞冬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俞冬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汪 智审判员 王习芸审判员 吴丽群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娟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