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4民终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志良、原审被告尹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宋志良,尹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民终6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组织机构代码76231240-6。负责人:先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男,汉族,1983年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志良,男,1950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四川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尹科,男,1995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仁寿县。原审被告: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组织机构代码:67579043-4。负责人:左利川,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金宏,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开江县,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志良、原审被告尹科、亚太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2017)川1421民初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被上诉人宋志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荣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尹科、原审被告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向本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对宋志良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误工费按照2000元每月计算。事实和理由:宋志良的伤残等级系其单方委托,其伤残等级不合理,上诉人要求重新鉴定。宋志良起诉要求按照2000元一月计算误工费,一审按照80元一天计算误工费已超过其诉讼请求。宋志良答辩称,一审中上诉人对答辩人的伤残等级并无异议,也未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二审中要求重新鉴定不应准许。答辩人一审请求按照每月2000元,一月21.75天计算,也即一天91元计算,一审判决支持80元一天并未超出诉讼主张。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尹科、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未到庭答辩。宋志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250082.89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8日上午,尹科驾驶川APT2**号小轿车从仁寿城区“仁富转盘”出发,沿仁富路左转弯上陵州大道后,10时00分行驶至仁寿县文林镇黎光村2组境内(仁寿湿地公园外),因操作不当,与斑马线上宋志良驾驶的无牌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宋志良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2月7日,仁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做出51114212016056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尹科在此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宋志良先后在仁寿运长医院,四川大学华西医院、成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2016年7月1日医疗终结出院,共计住院治疗134天。2016年10月18日经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依法评定为玖级、拾级、拾级伤残。川APT2**号小轿车系尹科所有,在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投保了承保期为2016年1月7日至2017年1月6日的交强险与承保期为2015年2月11日至2016年2月10日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均在保险期内。宋志良住院治疗期间尹科已垫付医疗费14478.2元及拖车费350元,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宋志良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在眉山市盛世博雅商业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嘉南国际社区物业服务中心上班,月工资为2000元。庭审中,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认为宋志良不应当计算误工费,理由为宋志良已过退休年龄且提供误工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在务工。一审认为,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志良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本案各方对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认定均无异议,一审予以采信。川APT2**号小轿车在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对尹科所负责任承担替代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宋志良已过退休年龄,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是否应计算误工费。一审认为,宋志良虽过退休年龄,但其提交证据足以证明其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务工收入且务工收入因本次交通事故减少,故应予支持。宋志良的各项损失经一审审查核定为:医疗费104563.09元、误工费23840元=298天(遵医嘱自2016年7月1日出院后休息叁月)×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20元(134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4338元(26205元/年×15年×24%)、护理费13400元(134天×10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拖车费35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252111.09元。就宋志良各项损失费用,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内赔付122000元【含医疗费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车损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14426.63元【(总损失252111.09元-交强险已赔偿部分122000元-医疗费中自费药部分15684.46元(104563.09元×15%)】;尹科赔偿宋志良自费药部分15684.46元(104563.09元×15%)。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良赔付款226426.63元(已品迭垫付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尹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志良赔偿款856.26元(已品迭垫付医疗费14478.2元、拖车费350元);三、驳回原告宋志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26元,由被告尹科负担。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在本案一审时对宋志良的伤残等级无异议。还查明,川APT2**号车辆在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从2015年1月8日零时至2016年1月7日24时。本次事故发生在2016年1月8日上午,不在亚太财险四川分公司交强险承保期间。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双方争议焦点为:宋志良的伤残等级是否应当重新鉴定;一审对宋志良的误工费认定是否恰当。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认为宋志良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是其单方面委托作出,故申请重新鉴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中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对宋志良的伤残等级鉴定意见并未提出异议,也未申请重新鉴定,对其一审中认可的证据,一审依法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并无不当。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二审中再要求重新鉴定但未提供其他相反证据,对其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宋志良的伤残等级以其提供的眉山公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确定。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认为一审支持的每天80元误工费已经超出宋志良的主张。宋志良一审中主张按照每月2000元、每月21.75天上班时间计算误工费,一审支持的每天80元并未超出其主张。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该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96元,由上诉人大地财险眉山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敏审判员 覃 棱审判员 罗卫平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龙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