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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行终5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秦秋孝、秦任铎乡政府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秦秋孝,秦任铎,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豫12行终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秦秋孝,男,汉族,1972年09月09日出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上诉人(原审原告)秦任铎,男,汉族,1973年05月26日出生,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住所地陕州区张湾乡尤湾街。法定代表人介自东,该乡乡长。上诉人秦秋孝、秦任铎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7)豫1281行初1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秦秋孝、秦任铎称其于2016年10月7日15时,以邮政EMS的形式向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邮递过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依法公开关于桥头村2008年至今非法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建房宅的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的详细资料。因未得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的答复,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依法履行信息公开职责。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国家信息公开条例规定,当事人因为生产、生活和科研的特殊需要,可以向制作和保存政府信息的政府机关依法申请信息公开,但当事人不能以享有知情权和诉权为幌子,把咨询性和信访事项错误理解为政府应公开的信息。从而滥用申请权和诉讼权。申请信息公开、要求有关行政部门履行行政职责与政策性咨询、反对腐败、信访诉求分别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和政策问题,不能混为一谈。秦秋孝和秦任铎二人的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诉讼均系咨询性和信访事项。原审在询问秦秋孝时,秦秋孝自称从事餐饮业,询问秦任铎时,秦任铎自称从事运输业,秦秋孝和秦任铎二人在生产、生活和科研方面对政府信息的需求应属于不同的类别,二人合伙共同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二人共同向原审起诉属于滥用诉权,依法应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四十九条第四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项之规定,裁定:驳回秦秋孝、秦任铎的起诉。秦秋孝、秦任铎不服一审法院裁定,向本院上诉称:原审裁定内容违背法律及客观事实,二上诉人均为本辖区的农民,虽从事不同的行业,但均享有该辖区内与上诉人利益相关的各项权益。请求:撤销原裁定,判决被上诉人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三)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本案上诉人秦秋孝、秦任铎于2016年10月7日15时,以邮政EMS的形式向被上诉人邮递了11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其中包括本案要求三门峡市陕州区张湾乡人民政府公开关于桥头村2008年至今非法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建房宅的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的详细资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公开关于桥头村2008年至今非法占用耕地或基本农田建房宅的违法行为处理情况的详细资料,信息载体不具体,属于“要求行政机关为其制作、搜集政府信息,或者对若干政府信息进行汇总、分析、加工,行政机关予以拒绝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秦秋孝、秦任铎的起诉,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洁梅审 判 员  何红伟代理审判员  李 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