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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83刑初1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彭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3刑初117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指派检察员陶亚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9日被告人彭某将其名下的一辆牌照为冀AXXX**比亚迪牌FO型轿车以25000元价格卖给吴某,并签署一份汽车转让协议,把该车的行车本、车钥匙、机动车登记证书、自己的身份证复印件一并交给吴某,约10天后被告人彭某找到吴某说有事借车开几天,吴某同意后,被告人彭某将车开走,后吴某催要时被告人彭某以该车他人开着为由一直未还,2015年底被告人彭某将该车再次以18000元的价格卖给晋州市滨河街盛天行二手车商贸有限公司的闫某,对闫某谎称该车行车本和登记证书丢失,且车钥匙只有一把,后闫某陪同被告人彭某在石家庄市车管所补办了行车本和登记证书。2015年6月20日闫某将该车以230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刘某于2015年6月26日将该车过户到自己的名下。2015年10月29日上午8点去上班,当日吴某去晋州市安通机动车检测有限公司办事发现该车,用自己的钥匙将车开走,后刘某报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汽车转让协议书复印件、车辆过户相关材料复印件,受害人吴某、刘某的陈述、闫某的证言、在逃人员登记表及撤销表、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某在公安机关对其上网追逃后,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从轻处罚。经社区矫正机关考察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晓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