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刑申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侯自祥、段咏梅贪污、受贿刑事通知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7)云刑申7号侯自祥、段咏梅:你们因侯自祥贪污、受贿一案,对云南省金平县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107号刑事判决和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红中刑一终字第27号刑事裁定及(2015)红中刑监字第14号驳回申诉通知书不服。侯自祥以贪污8万元系罗XX借卡曲线害人,49.6万元的受贿事实不存在,证据亦不实,原判列举的贪污、受贿金额均未经申诉人之手,打入申诉人的卡,装入申诉人的私囊,占为己有为由,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原判还其清白。段咏梅以一、本案贪污罪的定性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问题。首先,一审及二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侯自祥与古X通过提高草果苗单价及株数的方式虚增合同价款,要求古X将虚增部分的项目资金8万元转存到侯XX的农行卡作为办公经费事实的认定,仅仅是依据罗XX与古X这一重大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加以应证。另外,既然是支付给民宗局的办公经费,罗XX并非是转存至民宗局财务人员名下或交到民宗局财务部门,而是将其转存到侯XX账户,显然于理不通。其次,认定构成贪污罪的8万元是罗XX安排的杨XX与金平县民宗局签订的《草果培植项目合同》中合同价款25万元的一部分,25万元已由财政局拨付至罗XX控制的杨小排账上,从资金的性质来说,资金的所有权及控制人不属于国家,实际控制人及所有人系罗XX,因此被告人侯自祥只应构成受贿罪。二、受贿罪的量刑部分。(一)根据侦查机关侦查终结后形成的《起诉意见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人侯自祥受贿的款项用于工作及生活。从这一事实来看,被告人主观恶性显然有别于其他受贿人员,所取得的款项事实上大多是用于被告人在民宗局在任期间的接待费用、交通差旅费用及对个别贫困人员的捐助,虽取得的方式不合法,但并非是单纯的占为己有。原审生效判决对这一情节在量刑上并未予以体现,未能反映罪刑相一致的原则。(二)认定受贿龙XX14.6万元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龙XX转存33.15万元到侯XX账户,扣除侯XX用于桥梁及挡墙公益设施建设的18.55万元后,其余的14.6万元为被告人实际受贿数额。原判的认定是典型的指鹿为马。事实是侯XX与龙XX之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侯XX应当取得履行合同产生的收益,如果仅凭言词证据就认定14.6万元系被告人受贿取得的款项,而忽视合同关系这一事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有悖以事实为依据的基本准则为由,向本院申诉,请求依法撤销二审刑事裁定,重新作出侯自祥不构成贪污罪及对受贿罪予以改判的刑事判决。本院经审查,原审被告人侯自祥身为金平县民族宗教事务局局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公款人民币8万元;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49.6万元,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贪污罪、受贿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经查,侯自祥将民族宗教事务局的草果苗培植项目交给古X承包后,跟古X商定把草果苗的单价和株数抬高,提高合同价款,古X得到虚高的合同价款后,按照事前侯自祥的吩咐打入由侯自祥控制的其弟弟侯XX的银行储蓄卡上,侯自祥据为己有,其行为符合贪污犯罪的构成要件。侯自祥贪污的犯罪事实,除证人罗XX、古X的证言外,还有证人侯XX、杨XX、罗XX等人的证言及侯XX、杨XX的农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侯自祥申诉称,贪污8万元系罗XX借卡曲线害人的理由;段咏梅申诉称,本案贪污罪的定性存在认定事实缺乏依据及适用法律错误的根本问题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申诉理由不能成立。侯自祥受贿49.6万元的事实,除相关证人证言和侯自祥的供述外,还有银行卡交易明细账,存取款凭证,工程、项目建设合同,项目资金报账单,报账审批表,司法会计鉴定书等证据在卷证实,且侯自祥在侦查阶段时供认不讳,足以认定。侯自祥申诉称,49.6万元的受贿事实不存在,证据亦不实的理由,与审查查证的事实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段咏梅提出侯自祥受贿的款项大多是用于侯自祥在民宗局在任期间的接待费用、交通差旅费用及对个别贫困人员的捐助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对已用于正常列支的仔猪项目款2万元和已用于桥梁和挡墙公益设施建设支出的18.55万元进行扣减后,认定侯自祥实际受贿人民币49.6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段咏梅的该申诉理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侯XX及龙XX的证言能够证实,侯XX做的工程,龙XX已支付了相应费用,因此不存在应扣除侯XX履行合同收益的问题。段咏梅提出应扣除侯XX履行合同收益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综上所述,你们的申诉理由不能成立,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裁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