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2执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江苏煤炭地质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与蔡福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煤炭地质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蔡福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402执138号申请执行人:江苏煤炭地质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延陵中路22号。法定代表人:陆云富,该中心负责人。被执行人:蔡福仙,女,1963年5月16日生,住安徽池州市贵池区。江苏煤炭地质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与蔡福仙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8月24日作出(2016)苏0402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一、天宁区兰陵海都浴室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煤炭地质局机关事务管理中心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114410.96元及自2016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房屋之日止按180000元/年标准计算的房屋使用费。案件受理费1982元,减半收取991元,由天宁区兰陵海都浴室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2017年01月0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财产进行了查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402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生效。审 判 长 匡军波代理审判员 杨川川代理审判员 张冬子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邹 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