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委赔3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阮凤兰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决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阮凤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2017)京02委赔37号赔偿请求人:阮凤兰,女,1961年7月25日出生。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路163号。法定代表人:朱益军,局长。委托代理人:许哲。委托代理人:王学强。复议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9号。法定代表人:王小洪,局长。阮凤兰因违法刑事拘留申请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以下简称通州分局)国家赔偿一案,阮凤兰不服北京市公安局(以下简称市公安局)所作京公赔复字[2017]1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12月5日,阮凤兰向通州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请求赔偿错误羁押赔偿金7511.3元、误工费20569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33080.3元。通州分局于2017年1月26日作出通公刑赔字[2017]00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之规定,公安机关对于“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的”“在场亲眼看见的人指认他犯罪的”,可以先行拘留。通州分局在受理阮凤兰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案后依法开展调查,后立案侦查,经侦查发现,阮凤兰参与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可以先行拘留。阮凤兰的赔偿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决定对阮凤兰提出的赔偿申请不予赔偿。阮凤兰不服,于2017年2月20日向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市公安局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京公赔复字[2017]1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认为通州分局依法对阮凤兰刑事拘留并延长拘留期限并无不当,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应予赔偿的情形。通州分局作出的通公刑赔字[2017]00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阮凤兰的复议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故市公安局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维持了通州分局作出的通公刑赔字[2017]00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阮凤兰不服上述《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于2017年5月10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申请人因本村农民土地确权请求当地政府履行职责,遭到当地政府拒绝。2013年11月4日,地方政府以为村民解决问题为由将申请人骗到办公楼,再通知通州分局将申请人抓获并送到派出所关押,后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为由,将申请人无端拘留31天。申请人本身身患冠心病,天天都要吃药,在被关押期间,申请人精神上、心理上、身体上均遭受不同程度的伤害和打击。综上,请求法院赔偿委员会依法撤销通州分局作出的通公刑赔字[2017]003号《刑事赔偿决定书》和市公安局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1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判令通州分局赔偿申请人关押期间误工费7511.3元,取保候审一年的误工费223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4821.3元。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4日上午,阮凤兰、金玉海、王雨、李宝贵、张志忠等数十名村民前往宋庄镇政府上访,因不满意镇长接待后给予的答复,上访村民采取围堵镇长、不让其工作的方式向政府施压,在镇长外出开会时拦截镇长乘坐车辆,不让其离开。后镇政府报警,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上访村民不听民警劝阻,仍聚集在镇政府院内,又对警车进行围堵,共持续四个多小时,严重扰乱镇政府正常工作秩序。后阮凤兰等人被传唤至通州分局接受询问。当日,通州分局对阮凤兰等人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立案侦查。2013年11月5日,通州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阮凤兰刑事拘留。2013年11月6日,通州分局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将阮凤兰的拘留期限延长至30日。2013年12月5日,通州分局决定对阮凤兰取保候审。2014年12月4日,通州分局决定对阮凤兰解除取保候审。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对阮凤兰制作的询问笔录和讯问笔录、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录像等证据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在行使职权时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通州分局在对阮凤兰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一案立案侦查后,根据阮凤兰本人供述、同案犯罪嫌疑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阮凤兰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故依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对阮凤兰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此案经法定程序延长拘留期限,亦不存在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时限的情形。故本案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给予赔偿的情形,对阮凤兰所提赔偿请求,本委不能予以支持。综上,通州分局决定对阮凤兰不予赔偿,市公安局复议予以维持是正确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如下: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二日作出的京公赔复字[2017]14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