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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622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黄国文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国文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622刑初86号公诉机关龙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国文,男,1969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龙川县人,住龙川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4日被羁押并转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龙川县看守所。龙川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国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美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国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龙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27日至2017年2月13日期间,被告人黄国文多次利用其位于龙川县老隆镇眠牛形菜市场农村信用社对面租住的605号房,为吸毒人员吴某、黄某2、朱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提供场所。具体是:提供给吴某四次,提供给黄某2三次,提供给朱某一次。2017年2月14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黄国文租住的屋里将被告人黄国文、吸毒人员吴某抓获,并缴获吸毒工具一批。经现场检测,被告人黄国文、吸毒人员吴某的尿液均呈甲基苯丙胺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国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冰壶三个、QQ纸一卷、吸管五根;书证抓获经过、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通话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社会危险性情况证据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吴某、朱某、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监控视频及被告人黄国文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国文无视国家法律,多次为吸毒人员提供吸毒场所,破坏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国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黄国文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属坦白,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书面建议判处被告人黄国文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打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国文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4日起至2017年11月13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道雄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钟小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