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2行赔终10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王家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城乡建设行政管理:房屋拆迁管理(拆迁)行政赔偿赔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家晨,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浙02行赔终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家晨,男,196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郑三琪(特别授权代理),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尚志路**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胜,副局长。委托代理人余小枫(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严剑锋(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觉民路**号。法定代表人舒国安,所长。委托代理人仇彭杰(特别授权代理),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马彩霞(特别授权代理),浙江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家晨因诉被上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土地储备中心(以下简称慈城土地储备中心)、原审第三人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房屋拆迁事务所房屋拆迁协议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的(2016)浙0211行赔初5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慈城土地储备中心与第三人慈城拆迁事务所于2011年签订房屋搬迁委托协议,约定,被告委托第三人对民权路以东、太阳殿路以北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实施自愿协议搬迁。2011年3月7日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人民政府第三十一期镇长办公会议纪要(部分)载明:对安置到慈湖人家三期设置电梯的安置房屋,电梯井、前室和管边井面积不计入安置房内面积,不结算差价。上述安置面积基数不再增加。2011年7月3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调产安置协议》。2014年2月20日,原告与被告、第三人签订一份《直接安置调产协议》,载明:原告王家晨住宅2011年7��列入慈城镇民权路以东,太阳霞路以北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自愿搬迁房屋范围,原告王家晨已于2011年7月30日与被告慈城土地储备中心、第三人慈城拆迁事务所签订了自愿搬迁住宅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现根据慈城镇人民政府镇长办公会议纪要和原协议约定,参照慈城镇民权路以东、太阳殿路以北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的江北区人民政府北区政房征决〔2014〕第01号房屋征收决定进行房屋征收补偿安置。现按照《关于贯彻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的若干意见(试行)》、《宁波市市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等有关规定,双方就房屋搬迁(征收)补偿安置达成如下协议:……第三条被搬迁(征收)住房评估金额为585590元(见评估报告),结合住房使用状况折算后的补偿资金为585590元。王家晨合计搬迁(征收)补偿金额为585590元。该搬迁(征收)补偿��额可折算的安置面积95.50平方米,可安置套型110档。王家晨另可得一次性搬迁补偿费21072元等内容。案外人杨延令以抽签的方式抽取坐落于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室的期房以及车棚号17幢56号-1-29,房屋套型为110档。2016年8月3日,杨延令、裘嘉英与王家晨、干玉珍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杨延令、裘嘉英将上述抽得房屋及车棚(110档)调换给王家晨所有。经原告要求,被告提供慈湖人家三期套型情况及户型图,其中套型情况载明:G套型(110档)建筑面积(不含电梯、前室及管道井)约111.5m2(其中楼梯公摊7.45m2),电梯井、管道井、前室1/2面积约17.7m2,总建筑面积约129.2m2。2016年8月5日,宁波市中博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慈湖人家安置房分户评估报告,载明,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室的安置套型面积为121.03平方米,电梯井、前室和管边井面积15.86平方米,合计面积136.89���方米。被告于2016年8月5日后,在《直接安置调产协议》中填写第四条内容,载明:被告将坐落慈湖人家北区17幢56号701的房屋提供原告作为安置用房,该安置房系[期房],合计建筑面积136.89平方米。被告在2016年9月20日前将安置用房提供给原告。现,该安置用房未交付原告。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规定,因行政机关违法行为对公民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应予以赔偿。在该院(2016)浙0211行初124号行政判决中认定,被告单方添加《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四条合法有效,被告预安置房屋的行为属于正确履行协议行为。被告的签订、履行《直接安置调产协议》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洪庆的赔偿请求。上诉人上诉称,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被上诉人违反《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规定,安置小区的实际建筑面积远超过规划的建筑面积,进而加大了上诉人的经济负担,《直接安置调产协议》第四条未经双方协商一致,系单方面添加,已经为上诉人创设了新的权利义务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二、交付的房屋面积误差超过法定的范围,本案双方签订《直接安置调产协议》时不存在被上诉人客观上无法明确告知具体安置房面积的情形。交付房屋面积误差过大,应认定被上诉人预安置房屋的行为未能完全履行协议。请求确认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赔偿损失8428.8元。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是在自愿协商的情况下达成搬迁调产协议,且本方已经按约履行了双方于2011年及2014年签署的调产安置协议,由于实际落成的房屋的建筑面积大于本案原告能够享受的面积,根据双方协议及宁波市房屋征收补偿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差价后方可享有安置房的产权。被上诉人于2016年9月实施安置房屋交付,上诉人未交清尾款而导致交付无法进行,系自身原因导致其损失。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辩称,其接受被上诉人委托,对上诉人被列入慈城镇历史街区保护改造项目范围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慈城镇民权路46号的房屋实施拆迁活动。故并非此次拆迁安置行政行为的主体,并未参与本案上诉人、被上诉人双方就拆迁安置补偿的相关事项的决策。故对上诉人的上述请求不应当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财产权时,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安置房屋的行为是否构成违约并因此侵害上诉人的合法利益。经本院(2017)浙02行终188号判决确认,被上诉人安置房屋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亦未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在缺乏违法侵权事实前提情况下,上诉人要求赔偿没有依据,其赔偿请求应予以驳回。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星光审 判 员  贾红霞代理审判员  巩祥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