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729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金天顺、刘纪香、金逸凡、金梓坤与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金天顺,刘纪香,金逸凡,金梓坤,魏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陕0729执67号申请执行人:金天顺,男,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香(系金天顺妻子),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申请执行人:刘纪香,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申请执行人:金逸凡,女,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申请执行人:金梓坤,男,汉族,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金逸凡、金梓坤法定代理人:杜秀珍(系金逸凡、金梓坤母亲),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郧县谭山镇。金逸凡、金梓坤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纪香(系金逸凡、金梓坤祖母),女,汉族,农民,住湖北省团风县团风镇。被执行人:魏军,男,汉族,住湖北省房县土城镇。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天顺、刘纪香、金逸凡、金梓坤与被执行人魏军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中,依据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第一条:被告魏军赔偿原告金天顺、刘纪香、金逸凡、金梓坤各项损失50000元,于2016年10月1日前支付2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支付30000元。调解书生效后被执行人已履行20000元的赔偿义务,剩余30000元未履行。现申请人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剩余30000元中的24000元执行款,本院当日受理立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主动向我院缴纳24000元,以上案件款已由申请人全部领取。本案因被执行人主动履行,执行费本院予以免收。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2016)陕0729民初128号民事调解书中“被告魏军赔偿原告金天顺、刘纪香、金逸凡、金梓坤各项损失50000元,于2017年1月27日之前支付30000元中24000元”内容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兴柱审判员 冯励冰审判员 陈忠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信明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