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27民初6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立刚与吴连胜、黄阿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立刚,吴连胜,黄阿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6号原告:黄立刚,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浙江法之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连胜,男,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黄阿雪,女,1982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黄立刚与被告吴连胜、黄阿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245000元及利息(其中85000元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另160000元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5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立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春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连胜、黄阿雪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吴连胜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黄立刚借款,并亲笔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吴连胜拒不还款。上述借款发生于被告吴连胜、黄阿雪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吴连胜、黄阿雪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黄立刚借款8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偿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5233元,由黄立刚负担3308元,吴连胜、黄阿雪负担19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233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春雪人民陪审员 王玲栗人民陪审员 黄金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张小丽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