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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02民初5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相贺与郭玉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相贺,郭玉良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02民初544号原告王相贺,1983年10月4日,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玲(原告母亲),现住白城市。被告郭玉良,54岁,现住白城市。原告王相贺诉被告郭玉良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贺玉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玉良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相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水灾造成的直接损失70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提起诉讼而产生的一切损失费,包括诉讼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及与本案相关的费用和交通费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6日上午九点左右,被告郭玉良家里漏水导致原告厨房卧室被严重侵泡,得知被告家并无人并找来供热公司关掉水阀,被告回来后整理完自己地面就一走了之未留联系方式及解决办法。晚23点被告家再次漏水,被告家仍无人。由于被告的不负责任,造成两次漏水,使得原告140多平方米的楼房多处被淹,卧室前面全部漏水,多处脱落。2016年10月26日早5时许,被告家又漏水,原告住宅再次被淹。仅10天漏水3次,卧室、客厅、卫生间受损极大,多处棚顶塌陷。并且被告并无歉意,口出狂言,原告代理人患有心脏病,因被告的行为和态度引起复发,对此被告无动于衷,根本没有想解决问题和经济补偿的诚意。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依法判决。被告郭玉良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下列证据:1、产权证一份,证明白城市经济开发区保胜路1号楼3单元五层东户为原告单独所有。2、照片4张,证明六楼漏水给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失。3、评估报告及收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损失是11208.00元,鉴定费2000.00元。4、原、被告邻居王胜江、姜艳君证言一份,证明被告家六楼漏水。被告未出庭,放弃了质证权利,视为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系上、下楼关系,被告家中漏水应及时妥善处理,因被告家中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项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规定;“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被告房屋漏水,造成原告财产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财产损失经本院委托白城市守信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报告白守评字(2017)F038号评估价格为11208.00元。原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7000.00元,本院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7000.00元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财产损失70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鉴定费200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于晓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薛 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