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24刑初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代洪远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洪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224刑初73号公诉机关突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洪远,男,199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内蒙古兴安盟突泉县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突泉县。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17日被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经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9月23日被突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突泉县看守所。突泉县人民检察院以突检公刑诉[2017]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洪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突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孟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洪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代洪远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多次为他人提供吸毒场所,容留陈某、赵某、于某、张某1、吴某、杜新月、刘萍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因被告人代洪远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代洪远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人当庭自愿认罪,未提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代洪远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8月间,多次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并参与吸食毒品,具体如下:1.2015年10月9日,被告人代洪远在自己居住的天源小区二期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于某、张某1、吴某、杜新月、刘萍吸食毒品。2.2016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代洪远在自己居住的天源小区二期5号楼4单元403室,容留陈某、赵某吸食毒品。3.2016年8月16日,被告人代洪远在其租住的天源小区三期1号楼1单元605室,容留陈某吸食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洪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突泉县公安局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附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辨认笔录、证人于某、张某1、吴某、赵某、陈某、张某2的证言、主体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洪远无视社会管理秩序和他人身体健康,一年内多次且为多人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代洪远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洪远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孙 平审判员 杨晓军审判员 刘 冰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齐佳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