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5执异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冉松杰与范艳东、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冯玉龙,冉松杰,范艳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105执异213号异议人(被执行人):冯玉龙,男,1971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担保人):王莉,女,198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委托代理人:尚振铎,河南尚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冉松杰,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被执行人:范艳东,男,1981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本院在执行冉松杰与范艳东、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冯玉龙、王莉提出书面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冯玉龙、王莉称:冯玉龙于2013年1月28日和2013年12月30日分现金还款44000元和汇款4万元给申请执行人冉松杰,已履行完毕本案借款的担保责任,多余部分异议人享有依法追偿的权利。2013年11月1日,范艳东借冉松杰5万,2013年11月3日还清,并且质押车辆豫AFXX**丰田凯美瑞一辆,由于原告冉松杰原因致使车辆丢失,在丢失的质押车辆范围内被告冯玉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一、依法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5)金执字第1532号和第1532-1号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冯玉龙和王莉的强制执行裁定;二、依法裁定中止对异议人王莉位于郑州市二七区X(郑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的执行程序。本案审查中,异议人冯玉龙、王莉向本院提交2013年11月1日范艳东出具的借条一份,2013年11月28日冉松杰中国光大银行个人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2013年12月30日冯玉龙向冉松杰转账4万元的电汇凭证一份,秦明放证明一份(载明:本人秦明放于2013年11月28日受冯玉龙委托,通过中国光大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现金存款业务向冉松杰账户存入现金44000元),证明异议人冯玉龙已向申请执行人冉松杰履行了担保义务。本院查明,原告冉松杰诉被告范艳东、冯玉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6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范艳东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冉松杰借款50000元。二、被告冯玉龙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冯玉龙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范艳东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该261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2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该案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其未按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5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53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范艳东、冯玉龙名下银行存款51980元予以冻结、扣划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2016年4月15日,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5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执行担保人王莉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50670元;二、冻结、扣划担保人王莉银行存款5067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本院认为,异议人冯玉龙称其于2013年1月28、2013年12月30日分两次向申请执行人冉松杰还款84000元,但异议人冯玉龙到庭参加诉讼时并未主张其已还清款项或提供相应证据。异议人冯玉龙对范艳东所欠冉松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系生效判决书确认,对于其主张已于判决作出前还清申请执行人债务,人民法院不应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请求,依法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范围,对此,异议人、当事人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或另行诉讼解决。因被执行人冯玉龙、担保人王莉未履行义务,本院作出(2015)金执字第153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担保人王莉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冯玉龙、王莉的异议。异议人、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王璐佳审 判 员 张宝霞代理审判员 王 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子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