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刑更47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赵建标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赵建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刑更471号罪犯赵建标,男,白族,1994年8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云龙县,初中文化,现在云南省大理监狱服刑。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大中刑初字第7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赵建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5日作出(2015)云高刑终字第1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裁判生效后,该犯于2015年4月3日被交付执行。现该犯服刑已满2年。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于2017年6月13日将本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公示,公示期间没有异议,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慧、项庆瑛出庭,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执行机关云南省大理监狱派出干警段勇、张鹏飞到庭,陈述提请减刑意见和罪犯改造表现情况。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赵建标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该犯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无期徒刑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和监规纪律,积极参加“三课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获记表扬4次。另查明,该犯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人民币30000元。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履行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责任的证明材料、入监登记表、认罪悔罪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该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九条、第七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赵建标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6月30日起至2039年6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期限改为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秦 姣审 判 员  杨 煜人民陪审员  袁思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