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903民初103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黄连能与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连能,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903民初1033号原告:黄连能,男,195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舟山市普陀区。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蒲东路55号和津广厦。法定代表人:徐宝荀。原告黄连能诉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乐海奇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去向不明,故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对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连能诉称: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起被被告聘任为保安,约定月工资2300元。2016年12月31日,被告因经营不善与原告终止了劳务合同。2017年1月1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和工作餐补贴共2880元、经济补偿金6900元,合计9780元。并出具了欠款证明1份,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上述劳务报酬。此外,被告尚欠原告2016年11月工资2450元一直未能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23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黄连能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欠款证明1份、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1份、劳动合同书1份。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起被被告聘任为保安,约定月工资2300元。双方于2016年12月31日解除劳务关系,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工资和经济补偿金合计9780元,约定于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了酒店安保劳务,被告应按约向其支付劳务报酬。在原、被告对所欠劳务报酬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能支付所欠报酬,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立即支付劳务报酬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被告尚欠其2016年11月工资2450元未能支付的事实,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黄连能支付劳务报酬9780元。二、驳回原告黄连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元,由被告舟山市和津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85元,由原告黄连能负担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乐海奇审 判 员 张玲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李 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