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津010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王某与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方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05民初3341号原告:王某,女,198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户籍地山东省禹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野,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庄严,北京济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某,男,1978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密云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原告王某诉称,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经友好协商就离婚一事达成一致并签订了离婚协议,对子女抚养、财产处理作出了明确约定。但离婚至今,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给付原告坐落山东省禹城市XXX房屋的剩余房款贷款130000元及应支付原告的150000元和每年应支付婚生女的保险费,故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房屋贷款及欠款28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两年保险费1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自2015年6月与原告离婚后即居住在北京市××区××号其经营的北京卓信中达物业服务公司内,该地应为被告的经常居住地,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应依法移送被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即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吴凤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李飞朋书 记 员 张 烨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