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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326民初7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汶录彦与被告王真书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汶录彦,王真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26民初738号原告:汶录彦委托代理人:蔡晓云,陕西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真书原告汶录彦与被告王真书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一审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939.14元、误工费480元、护理费1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60元,以上合计6916.1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8日中午10点多,原告在组上建庙工地的时候,被告撵到庙上,以组上扩建庙时占他的地给他赔偿的钱太少为由,用不堪入耳的话辱骂原告,原告因被告骂的话太难听,和被告边走边理论,走到被告门前附近的时候,被告的妻子听到后也从他家撵出来,被告突然在原告脸上扇了几把,当时就把原告扇的坐在了地上,被告又在原告的腰上和腿上踏了几脚,被告的妻子在被告的教唆之下也打了原告几耳光,踏了原告几脚,原告被打得当时疼痛难忍,躺在地上不能起来。后来组长张东省和其他村民叫车将原告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在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花去医疗费3900余元。经诊断伤情为:多处软组织损伤;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胸壁挫伤。被告将原告打后,既不认错也不赔偿原告分文损失。综上所述,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致原告受伤,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故现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望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原告说的完全是颠倒是非,混淆黑白,不是建庙,庙已经十几年了,现在是建香客房,原告汶录彦给她建晒粮场呢。当时说要剁被告栽的树,主任叫被告去说话,2017年3月给被告赔了400元。当时被告说汶录彦儿子给她盖那么好的房子,她为何要住到庙上,原告汶录彦就开始辱骂被告,后来还用土疙瘩打被告,被告害怕就跑了,因为汶录彦有张东省组长撑腰。被告腿脚慢,跑不快,汶录彦用拳头在被告身上打,边打边骂,把被告撵打了七八十米,后来被告跑到他家门口了,汶录彦害怕被告跑回去就把被告腿抱住了,被告老婆就出来了,把汶录彦的手掰开,被告害怕就跑回家把门关了。后来被告西邻居张东省出来了,原告和张东省说要到大队告被告,后来张东省叫人把汶录彦叫人送医院了,还报警叫了警察,因为之前被告和张东省有矛盾,人家现在当官了要整被告。当时他们还叫人想把被告绑医院去诈被告钱,被告害怕的不敢开门,后来警察来说被告涉嫌殴打人需要到派出所谈话。被告根本没有撞原告一下,也没有打原告,是原告把被告妻子晁爱琴推倒在地,原告当时撵着打被告,被告在前面跑,很多村民都看见了。原告打被告、骂被告侵害了被告的权利必须负责,并给被告赔偿。当时证人有贾芳彦、汶占雀。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28日中午10时多,因原、被告组上扩建庙时占了被告的地,被告嫌组上赔偿太少,原告是庙上会长,被告因此辱骂原告,原告与被告争执并互相对骂。被告即向家里跑去,原告在后面追赶,一直追到被告家门前,原告抱住被告的腿,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伤情经眉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闭合性颅脑损伤;闭合性腹部损伤、腹壁挫伤。住院治疗6日。现原告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的各项损失核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经审核为3939.14元。2、护理费确定为480元(6日×80元/日)3、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80元(6日×30元/日)。4、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5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眉县公安局眉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眉县人民医院的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原告与被告因故发生撕扯后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被告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告在双方发生矛盾后未能妥善处理,追赶被告致双方矛盾升级,对其损伤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被告应当承担原告合理损失的60%责任。原告未提供收入状况方面的事实证据,误工损失无法确定,对其要求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营养费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对其观点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真书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汶录彦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89元。二、驳回原告汶录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汶录彦负担10元,被告王真书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并预交上诉费5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同列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包 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