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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021民初47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8-09-27

案件名称

王二生与张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二生,张军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四条

全文

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021民初473号原告:王二生,男,1967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海南省儋州市人,现住海南省儋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男,1967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海口市白龙南路海南省。被告:张军,男,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四川省巴中市。原告王二生与被告张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二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军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二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军立即偿还拖欠原告的工程欠款人民币145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月17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收逾期付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底,被告张军领到定安县宝安公园家工��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的总包,便叫原告带领工人进场施工。因为原告之前也叫被告做过工程,且被告张军拿出其在定安县城的一所有其名字的房产证,证明其有一定的经济实力。因此,在被告说其资金周转困难,让原告先行垫付工程款把工程干完,被告一定会付清工程款的花言巧语的哄骗下,原告带领工人将该工程的内外墙涂料工程干完。2015年1月19日,双方结算工人工资总计29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追讨,其陆续支付工人工资款150000元,尚欠145000元至今未付。被告张军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前以短信形式向本院辩称:1、原告王二生在施工过程中,并没有执行合同施工进度和施工质量,导致我每年花费几万元不等的费用去维护。关于每年的维护费用,公司都有记录,原告方也清楚明白。2、关于欠条之事,是由原告带领6个工人开了两部车到定安工地来闹事,我当时出于自己和家人的安全问题和宝安家园名誉问题,才出具了一份欠条,当时在定安三湘人家请他们吃饭,原告清楚。3、工程质量于2017年12月底才到期,双方之间有合同协议,我希望在法庭的主持下作出调解,我方所欠原告的工程款,扣除这几年的维修工程款,该付多少就付多少,我方尊重法庭意见。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如下:1、欠条(2016年1月17日),拟证明被告张军拖欠原告工程款145000元的事实;证据2、欠条(2015年1月19日),拟证明原告起诉被告支付145000元劳务费的来龙去脉。被告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内容均予以确认。被告张军未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9月份,被告张军打电话给原告王二生,让原告为其承包的定安”宝安公园家”项目的内外墙涂料工程组织工人施工。协议后,原告立即进场施工,2015年1月初施工结束。2015年1月19日,双方进行结算,结算金额为295000元。被告张军对此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王二生定安宝安公园家内外墙涂料工程款人民币295000元,定于2015年2月10号前付清。此后,被告支付了140000元。2016年1月17日,被告重新出具欠条一张,写明:今欠到王二生海南省××县家涂料工程款155000元,定于2016年1月26日付55000元,剩下100000元定于2016年6月30日一次性付清,如没付清,愿意承担一切法律责任。此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尚有145000未予支付。本院认为,本案原定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但未细分,应细分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关于欠付的工程款,被告出具的欠条即为双方的结算,原告被告应按约定予以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145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然辩称涉案工程质量存在问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逾期付款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被告未按约定时间支付,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支付相应利息。2016年1月17日的欠条中写到,被告于2016年1月26日付55000元,2016年6月30日付100000元。被告在欠条后已经支付的10000元,视为第��期55000元的一部分,故第一期欠款45000元的利息应从2016年1月27日计算,剩余100000元应从2016年7月1日计算。原告主张的利息起始时间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拖欠原告王二生的工程欠款14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其中,拖欠的45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1月27日计算,拖欠的100000元工程款的利息自2016年7月1日计算,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00元,由被告张军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慧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卢裕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