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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725民初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蒙明与王训聪、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明,王训聪,林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5民初787号原告:蒙明,男,生于1975年8月13日,汉族,中专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训聪(曾用名:王训冲),男,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被告:林菊,女,生于1972年9月2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训聪(曾用名:王训冲),男,生于1972年12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原告蒙明与被告王训聪、林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昭、被告王训聪、被告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00000元,并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利息;2、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事实和理由:被告王训聪2011年2月因资金紧张在原告处借款15万元,截止2016年3月4日,经双方对账核算,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现金10万元,并约定同年3月25日付3万元,此后每月偿还1万元直到还清为止。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林菊系王训聪之妻,涉案借款依法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训聪辩称,2011年我向原告借了15万元,开始按照约定利息支付到2015年,2016年因为我资金紧张没有支付,剩余10万元我打了个条子。被告林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我们支付了利息,我们系夫妻,借款用于做生意资金周转。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2月,被告王训聪因做生意资金紧张,便找到原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借款后原告向被告给付现金15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本金和利息。2016年3月4日,经原告与被告王训聪对帐,被告尚欠原告本金100000元,当天被告王训聪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条今借到蒙明现金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正。3月25日付3万元。借款人王训聪2016.3.4。”被告王训聪对剩余本金100000元当庭予以认可,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王训聪与被告林菊与2010年8月登记结婚,被告王训聪向原告蒙明借款时,二被告存在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出借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意思表示真实,亦未违反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按照约定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也应当依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经查,原、被告双方对还款日期、借期内的利率、逾期利率均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结合查明事实,对原告借款期内主张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应按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此借款虽只有王训聪个人的签名,但此借款系被告用生意经营,该借款的使用和收益用于家庭开支,应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训聪、被告林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付原告蒙明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7年4月11日起以借款100000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至本息还清时止)。被告王训聪、被告林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11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合计2220元,由被告王训聪、被告林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庞元东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胡 斌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