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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1行初4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原告欧祖明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祖明,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铜梁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渝0151行初41号原告欧祖明,男,196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重庆市铜梁区。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24009351448H),所在地址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大南街269号。法定代表人蒋明河,该镇镇长。出庭应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姚克卫,该镇党委委员。委托代理人刘丰铭,重庆德功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欧祖明不服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于2017年6月9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3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欧祖明,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姚克卫、委托代理人刘丰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7年4月26日,原告欧祖明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申请公开“2015年6月30日之前,安居镇人民政府拆除涪江段磨盘滩网箱养鱼户的网箱与彭光太、欧祖勇、邹维华、彭光德、陆荣华、秦邦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等9户养殖户与安居镇人民政府签定的拆箱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安居信告字[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向原告欧祖明告知“……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项之规定,特此告知。”原告欧祖明诉称,2017年4月26日,原告依法向被告递交书面申请,要求公开“2015年6月30日前安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涪江段磨盘滩网箱养殖户的网箱时与彭光太、欧祖勇、邹维华、彭光德、陆荣华、秦邦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等9户养殖户与安居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箱补偿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安居信告字[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政府信息不存在。原告认为该告知行为属于欺骗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安居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的安居信告字[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判令被告依法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2015年6月30日以前被告与涪江段磨盘滩网箱养鱼户彭光德、欧祖勇、邹维华、陆荣华、秦邦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彭光太制作签订的拆除网箱养殖补偿协议书。原告向本院提供并在庭审中举示了以下证据:1、申请书;2、《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关于张泽荣等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回复》;3、安居信告字[2017]9、10、11、12、13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4、安居信告字[2017]4、5、6、7、8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5、安居信告字[2017]1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6、证实材料;7、安居信告字[2017]15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8、《重庆市铜梁区农业委员会、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关于拆除涪江安居镇枇杷村内养殖网箱的告知书》;9、铜财信息[2016]24号《重庆市铜梁区财政局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10、工商登记信息;11、渝铜梁县府(淡)养证[2011]第00106号水域滩涂养殖证。原告拟以证据1证明原告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据2证明原告早在2016年就依法向政府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原告申请的信息在被告单位保存,被告不愿公开,其行为违法;拟以证据3证明被告拒不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补偿协议本身就只与拆除网箱设施补偿一事有关,并未申请公开多种信息;拟以证据4证明被告违法行政,被告实际上制作了原告所申请的信息,但却称原告申请的信息不存在;拟以证据5证明被告拒不公开应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的信息并不涉及个人隐私;拟以证据6证明被告拆除原告网箱没有公平、公正的进行补偿,吴公云与政府签订的行政补偿协议不属于隐私;拟以证据7证明被告拒绝公开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权;拟以证据8证明被告所述的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与彭光德等九户养鱼户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不是事实,被告是拆除网箱的主体;拟以证据9证明补偿款不是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的,是铜梁区财政局划拨了170万元资金解决补偿问题;拟以证据10证明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核准日期是2016年8月22日,没有注册日期,不可能在2014年和2015年去支付补偿款;拟以证据11证明原告原本也有养殖点在磨盘滩。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辩称,一、本案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规定,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欧祖明等五人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申请书,申请公开“2015年6月30日前安居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拆除涪江段磨盘滩网箱养殖户的网箱时与彭光太、欧祖勇、邹维华、彭光德、陆荣华、秦邦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等9户养殖户与安居镇人民政府签订的拆箱补偿协议。”被告收到申请后,经审查其申请内容并不存在,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向其送达了安居信告字[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另查得知,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原重庆安居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与涪江段磨盘滩彭光德等九户养鱼户,于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签订了《拆除补偿协议》。此后,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将该补偿款全额支付被告,并委托被告按其与各养鱼户签订的协议代为支付补偿款。其间,被告既不是协议的签订主体,也不是补偿主体;二、本案被告的行为程序正当。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等人的信息公开申请,于2017年5月18日向其邮寄书面回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庭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2、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3、《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安居信告字[2017]4号);4、国内挂号信函收据;5、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家坝国家湿地公园内网箱拆除情况说明》、公司变更情况;6、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被告拟以证据1-2证明被告具有作出信息公开回复的法定职责;拟以证据3-4证明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了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邮寄送达原告;拟以证据5-6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制作和保存,被告不是签订协议的主体,不存在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4真实性无异议,且认可于2017年5月20日收到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对证据5不予认可,认为拆网箱是被告和铜梁区农委共同实施的,被告肯定是签订补偿协议的主体,被告应当提交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委托其付款的委托书及原告申请公开的拆箱协议来证明该证据的内容,且认为公司变更情况上面的时间不符合常理,公司没有职权和养鱼户签订协议,也没有职权拆除网箱;对证据6不予认可,该证据打印时间是2015年7月24日,而拆网箱是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不可能把网箱拆除之后才于7月打款。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无异议,但提出其系2017年4月28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的意见,原告对此意见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3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恰能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依法作出了回复;对证据5、7-8、11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6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相反该证据能够证明这170万资金是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内33户居民的补偿款,原告申请公开涉及的磨盘滩40多万补偿款是被告先行垫付,实际由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此外原、被告在庭审中也认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涉及的磨盘滩9户没有包含在该证据涉及的33户中;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明确了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成立时间是2013年。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4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证明欧祖明与赖兴贵、董长生、周光华、周光伦共同向被告提出本案涉诉的信息公开申请,被告分别作出答复的事实,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2-3、5-9、11与本案无关联性,依法不作为本案证据采信;证据10能够证明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相关情况,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举示的证据1-2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原告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证据3-4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被告根据原告的申请,向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相关文书的事实,依法予以采信;证据5-6与本案关联,且合法、真实,能够证明案件相关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欧祖明与赖兴贵、董长生、周光华、周光伦共同于2017年4月26日向被告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申请公开“2015年6月30日之前,安居镇人民政府拆除涪江段磨盘滩网箱养鱼户的网箱与彭光太、欧祖勇、邹维华、彭光德、陆荣华、秦邦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等9户养殖户与安居镇人民政府签定的拆箱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并要求被告以书面形式送达原告。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该申请,经在被告档案室查询后于2017年5月18日作出安居信告字[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经查,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特此告知。”并于同日将该告知书邮寄送达原告,原告认可其于2017年5月20日收到上述告知书。原告对此不服,于2017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重庆安居古城保护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3日成立,2015年7月3日更名为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家坝国家湿地公园内网箱拆除情况说明》载明,其与涪江磨盘滩段网箱养鱼户彭光德、欧祖勇、邹维华、陆荣华、秦帮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彭光太等9户进行协商,签订了补偿协议,且协议保存于该公司,该公司承担了协议约定的全部费用,并委托被告代为支付。再查明,2015年7月24日,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通过网上银行交易的方式,向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财政所支付了437255元,且该笔款项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载明交易用途为网箱养鱼拆除补偿费。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项作出相应处理答复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欧祖明于2017年4月26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收到该申请后,于2017年5月18日对原告作出安居信告字[2017]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于同日通过邮寄的方式向原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其程序合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的规定,政府信息系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原告欧祖明向被告申请公开“2015年6月30日之前,安居镇人民政府拆除涪江段磨盘滩网箱养鱼户的网箱与彭光太、欧祖勇、邹维华、彭光德、陆荣华、秦邦平、唐远明、尹万华、陈科祥等9户养殖户与安居镇人民政府签定的拆箱补偿协议”的政府信息,但并未举示证据证明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而被告举示的电子银行交易回单(付款方)并结合重庆市铜梁区安居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重庆安居古城华夏文化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黄家坝国家湿地公园内网箱拆除情况说明》、公司变更情况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没有制作或保存相应信息。据此,被诉《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中告知原告其申请获取的信息该府不存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于法有据,并无不当。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欧祖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欧祖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振华代理审判员  晏 恒人民陪审员  陈泽伦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振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