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234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东莞市金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洛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李千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金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深圳市洛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李千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23417号原告:东莞市金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茶山镇京山村京山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33815401-5。法定代表人:徐绍环。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国威,广东耀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一:深圳市洛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狮径社区狮径路28号401,组织机构代码754279618。法定代表人:李千万。被告二:李千万,男,汉族,1972年1月1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江西省萍乡市莲花县。上列原告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一的货物供应商,被告一从2015年12月开始从原告处采购漆包线等货物。双方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订购单运送相应货物至被告一处,被告一根据送货单上的货物数额及付款期限向原告支付货款,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从2015年12月开始至2016年3月止,被告一从未支付过原告货款,共计拖欠人民币509563元。以上事实均由订购单、送货单以及月结对账单予以证明。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一协商支付货款事宜,被告承诺自2016年5月至7月分期向原告偿还货款,并约定若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及相应违约金,并按日千分之二计算违约金;但被告未按承诺进行还款,只在2016年6月27日向原告支付了40000元货款,之后再无还款,至今被告一仍然拖欠原告货款本金共计人民币479754.26元。由于被告一人有限公司,被告二作为被告一的唯一自然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对被告一应偿还的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被告一、二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一立即支付原告货款共计人民币479754.26元及违约金28785.26元(按本金509563元自2016年5月28日至2016年9月28日,月息2%,40000元人民币抵扣相应违约金及本金);2、被告二对被告一应偿还的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一、二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等及其他相关费用。二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一向原告下订单后,原告按要求送货。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下月20日前支付上月货款,每月进行对账。2016年5月16日,被告一出具《付款承诺书》,确认欠原告货款509563元,并承诺于2016年7月28日前付清所有货款,否则按照日2‰支付违约金。2016年6月27日,被告一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40000元。另查,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其股东。以上事实,有送货单、对账单、网上银行电子回执、《付款承诺书》、工商登记信息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一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在按约定给付被告一货物之后,被告一应当及时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一应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469563元(509563元-40000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付款承诺书》中规定为日2‰,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一系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二为其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自己的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一深圳市洛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东莞市金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4695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月2%计算,自2016年5月29日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二李千万对被告一深圳市洛特电机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东莞市金启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43元,由二被告承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保全费3020元,由二被告承担。保全费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60元,由二被告承担。公告费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晓 光人民陪审员 李 振 财人民陪审员 陈 炯 波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莹(兼)书 记 员 黄 梦 园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