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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4行赔初1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陈细琴与铅山县城乡规划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赔偿赔偿裁定书

法院

铅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铅山县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细琴,铅山县城乡规划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铅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赣1124行赔初1号原告陈细琴,女,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铅山县人,中专文化,乡村医师,住江西省铅山县,委托代理人叶见悦,江西贤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铅山县城乡规划局,住所地江西省铅山县河口镇鹅湖大道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3609246859771395。法定代表人余靖,局长。委托代理人吴沈军,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陈细琴与被告铅山县城乡规划局行政赔偿一案中,原告陈细琴以被告铅山县城乡规划局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损失为由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告陈细琴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细琴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毛发龙人民陪审员  韩镜明人民陪审员  张小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江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