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民终2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熊松荣与安县太阳红饲料厂、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谷酒业公司)合同纠纷 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熊松荣,安县太阳红饲料厂,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民终2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松荣,男,汉族,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成,四川言品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县太阳红饲料厂,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法定代表人:黄凯,该厂投资人。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阳市飞云大道。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志东,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熊松荣与被上诉人安县太阳红饲料厂、原审第三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四川丰谷酒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熊松荣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为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赔偿因未购买到重建房的损失为(1680-803)元×70㎡=61390元。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退休职工。自2000年起即居住在职工宿舍。2008年大地震导致上诉人所居住的职工宿舍损毁,无法居住。为解决职工灾后住房重建问题,由职工申报灾后重建,并由丰谷酒业统一向政府申报职工灾后住房重建项目。后重建项目被被上诉人承包,当时修建重建房时成本价为780元每平方米,2014年12月1日,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发文,明确说明丰谷酒业秀水分公司二期住房主要是解决“5.12”地震建房前长期租住丰谷酒业秀水分公司公房的职工。职工住房房价按建设成本价加适当利润(建设成本价的3%)缴纳。安县红太阳饲料厂不得将其做商品房出售,但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以及规定的价格降安置房出卖予上诉人,现被上诉人未按约定以及规定的价格将安置房出卖予原告,现被上诉人已无法实际出卖重建房。被上诉人安县太阳红饲料厂未答辩。原审第三人四川丰谷酒业公司述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错误。首先,本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部分,单纯以劳动关系确定第三人的灾后重建住房补贴对象存在错误,必须是公司在册职工并且是酒厂的住房人员才能领取重建补贴款,一审法院单纯以劳动关系来认定第三人的灾后重建补贴政策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其次,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是秀水丰谷酒业灾后重建三方协议中的补贴对象,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自己具有秀水丰谷酒业宅后重建资格。上诉人熊松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按803.40元/平方米的价格将四川丰谷酒业公司安县秀水分公司的职工灾后重建安置房出售一套(面积暂计70平方米)给原告,总价款56238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14年12月1日至实际购得重建安置房时止的租房损失(暂计一年,金额3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前述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未能购买到四川丰谷酒业公司安县秀水分公司职工灾后重建安置房(面积计70平方米)产生的损失61390元[(1680元-803元)×70平方米];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建房补贴款1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从2008年至今因租房产生的费用3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是第三人的职工,2008年汶川大地震导致原告当时居住的第三人下属秀水分公司的职工宿舍损毁。为解决住房问题,职工提出灾后重建申请,并由第三人统一向政府申报了灾后重建项目,同时还成立了职工灾后重建领导小组。2010年4月19日,被告、第三人及灾后重建领导小组签订《三方协议》,明确约定: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取得全部灾后重建住户授权签订本协议;被告向重建户收取住房重建款总额应扣除第三人已支付的补贴款34万元;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内的价格为成本价780元/平方米,超出70平方米部分的价格由被告与灾后重建领导小组商定;土地出让金由被告承担。安置房竣工后,由于被告要求原告以1650元/平方米的价格购买超出70平方米部分,双方为此产生较大分歧。此后,原告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情况并要求解决,但长期未得到妥善处理。2014年12月1日,安县秀水镇人民政府发文明确说明:四川丰谷酒业公司秀水分公司二期住房主要解决“5.12”地震前长期租住该公司公房的职工,住房房价按建设成本加适当利润(建设成本价的3%)缴纳,被告不得将其作为商品房出售。但是,被告仍未按约定及规定的价格将房屋出售给原告,导致原告租房居住至今,租金为每年3000元。被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协议的约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本次诉讼,请判决支持如前所请。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系原年年春酒厂职工,该厂在绵阳市安州区(原四川省安县)秀水镇锅厂街建有两栋职工宿舍楼,其中一栋为四楼一底成套住宅,共计建有房屋50套,并在住房改革过程中将其中47套出售给本厂职工,另一栋为单身职工宿舍,保留为企业直管公房,长期出租给包括原告在内的本厂职工居住。1997年下半年,原年年春酒厂进行企业改制,由第三人收购该厂全部资产,并据此注册成立了安县秀水丰谷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秀水丰谷酒业公司)。原年年春酒厂在改制前共计拥有职工151人,其中大部分在改制过程中买断工龄离职,仅余原告等约45人将劳动关系转入秀水丰谷酒业公司。原年年春酒厂完成改制后,原告继续从秀水丰谷酒业公司处租赁前述单身职工宿舍居住。2008年“5.12”地震中,前述两栋职工宿舍楼均损毁致无法居住。2009年4月19日,前述成套住宅宿舍楼的居住户以“秀水丰谷酒业居民住房灾后重建筹备小组”名义向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政府报送《关于“秀水丰谷酒业居民住房灾后重建初步方案”的请示》,请求原址重建住房(拟建住房50套,计划建筑面积5300㎡)。绵阳市安州区秀水镇人民政府在该请示上签署情况属实。2010年1月27日,经杨朝金、黄帮泉、黄正辉、唐文林等50户建设单位申请,建设主管部门颁发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10724201001052号),核定的项目名称为“秀水丰谷酒厂灾后职工住房重建项目”,建设位置为秀水镇锅厂街,建筑规模为6123㎡(5层)。2010年4月2日,“安县秀水丰谷酒业公司灾后职工住房重建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作出决定,确定:经反复调查、比选并征求重建户意见后,选定由被告出资参加职工住房灾后重建。2010年4月19日,第三人(甲方)、被告(乙方)及灾后重建领导小组(丙方)签订《灾后住房重建三方协议》,申明:鉴于丙方位于秀水镇锅厂街的住房需灾后重建,甲方自愿将丙方住房原占地范围内的7.6亩土地无偿提供给丙方用于重建,丙方经自行比选选定由乙方出资参与重建,乙方同意出资参与重建,特签订本三方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如下:乙方在丙方住房原占地7.6亩内进行集中规划建设,并将建成房屋交付给丙方,所需建设资金的不足部分由乙方垫付;丙方向重建住户收取重建款,并在约定时间内拨付给乙方;共计修建住房72套,具体名单由丙方提供;甲方向震前直管公房住户,但未办理产权证的23户每户提供建房补贴10000元,向震前在册职工22户每户提供建房补贴5000元,具体名单均由丙方提供甲方审核;补贴款由甲方直接交付给乙方,冲抵上述人员的应付建房款;丙方根据乙、丙双方确定的设计方案在重建住户内部进行房源分配,丙方根据重建住户所选户型向其收取重建款,收款总额中应扣除甲方已支付的建房补贴款340000元;建筑面积70㎡以内(含70㎡)部分的重建款缴付单价为780元/㎡,超出70㎡部分的单价由乙方与丙方商定(注:后经乙、丙双方协商,确定为1250元/㎡);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10日内向乙方拨付重建款总额的10%,在乙方移交全部房屋后10日内向其拨付重建款总额的70%,在乙方为所有住户办理房产证和土地证后10日内拨付剩余重建款;乙方保证在2010年12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住户交付给丙方;各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即开始组织房屋修建事宜,并于2010年6月前后建成五层商住混合用房两栋(1#楼、2#楼),所建房屋第一层为商铺、第二层至第五层为住宅(共计56套)。前述1#楼、2#楼建成后,被告当即又以“秀水丰谷酒厂灾后职工住房重建项目”二期工程的名义继续修建房屋。2010年9月14日,原安县副县长杨代根召集相关行政部门负责人、被告及灾后重建领导小组成员杨朝金、蒋义贵召开专题会议,对秀水丰谷酒业公司职工灾后重建土地使用问题和建房资金不足部分处理办法形成决议,并责成被告加快二期住房重建工作,将秀水丰谷酒业公司相关无房住户(必须是原居住户)一次性解决。历时约一年时间后,秀水丰谷酒业公司职工灾后重建二期工程竣工,又建成五层商住混合用房两栋(3#楼、4#楼)。经安州区秀水镇人民政府组织秀水丰谷酒业公司、当地社区、被告、二期工程重建户代表等多次协商,各方当事人最终议定:二期灾后重建住宅由被告全额垫支修建,所建住房主要用于解决“5.12”地震前长期租住秀水丰谷酒业公司公房的公司职工住房问题,被告不得将其作为商品房对外出售;重建职工按建设成本价加适当利润(建设成本价的3%)的方式缴纳建房款。2013年5月30日,绵阳志鸿会计代理有限公司受被告委托,根据3#楼、4#楼工程决算情况作出《住房缴费标准》,分楼栋、分楼层核定建房款缴付单价为1450元—1680元每平方米不等。原告知悉该缴付标准后,认为核定单价过高,要求按照三方协议所约定建房款缴付标准购房,被告对此要求予以拒绝后,双方遂发生争议且至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书面承诺书,称:根据三方协议的约定,5.12地震前秀水丰谷酒业公司直管公房住户的建房补贴款应由被告负责,承诺在二期工程剩余住房出售达50%以上即发放补贴款。另查明:1.案涉三方协议所指灾后重建房仅包括前述灾后重建项目1#楼、2#楼,所涉及的重建房认购人员仅包括拥有原年年春酒厂公房所有权的住户(住房改革过程中购房后又出售给他人的,由买卖双方自行商定由谁享有重建资格),所载明的重建房认购价款、权属证书办理等事宜约定也仅适用于上述人员;2.第三人所承诺的建房补贴款的给付对象及标准为:住房改革过程中购买了单位公房,且在企业改制时将劳动关系转入秀水丰谷酒业公司的职工,每人(户)5000元;住房改革过程中未购买单位公房,但在企业改制时将劳动关系转入秀水丰谷酒业公司的职工,每人(户)10000元,原告即为此类人员;3.第三人已于2010年12月18日前将三方协议中所约定的补贴款340000元分两次拨付给被告;4.原告于2009年3月从秀水丰谷酒业公司退休。一审法院认为:民事合同必须建立在平等协商并达成一致的基础之上,依法成立的民事合同所作权利义务约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也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人均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他人。本案中,根据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可以按照三方协议约定的建房款缴纳标准主张购房的重建户仅包括拥有原年年春酒厂公房的产权的住户,而原告并未取得原年年春酒厂公房的所有权,仅是“5.12”地震前长期租住企业直管公房的秀水丰谷酒业公司在册职工,亦即被告在三方协议中并未作出同意按照该协议约定的建房款缴纳标准向原告出售重建房的意思表示,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无权要求被告按照该三方协议约定的建房款缴纳标准向其出售房屋。对于原告住房灾后重建的相关事宜,根据各方当事人在当地政府部门协调下所达成口头协议的约定,原告应纳入秀水丰谷酒业公司职工灾后重建项目二期工程安置,其对该重建项目的3#楼、4#楼享有认购资格,原、被告应当按照该房屋建设成本价×(100%+3%)的标准核算、缴纳建房款。该协议是当事人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所作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民事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否则将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但在原、被告已达成的合同中,对于建设成本价核定办法、义务履行期限等问题未作约定,致双方当事人在重建房认购过程中对建房款缴纳标准发生争议,并至今未能达成补充协议或解除原有合同的协议,且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既未提出解除合同的请求,也未举证证明被告已不存在继续履行合同的能力,更未举证证明案涉灾后重建项目3#楼、4#楼的合理建设成本价,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原、被告基于灾后重建房认购事宜所产生权利义务关系的现实状态,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损失赔偿请求缺乏必要的事实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该院对其提出的损失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可另行与被告达成补充协议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也可与被告协商解除合同或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合同,待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时另行主张合法权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补贴的问题。秀水丰谷酒业公司职工启动灾后重建后,第三人自愿承诺给付重建人员建房补贴340000元,并随后按照约定将该款交付给被告,根据原告实际情况对照三方协议约定的补贴方案,第三人所给付建房补贴款之中的10000元应由原告享有。按照三方协议的约定,该补贴本应用于冲抵原告等重建户应付的建房款,但被告自愿承诺将该补贴款直接发放给原告等重建户,该承诺应当视为对三方协议所设定的补贴款支配方案的变更,被告应当按照变更后的约定及时向原告履行给付义务,然而被告在其作出承诺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内仍未将该补贴款交付给原告,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该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建房补贴款100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充分,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县太阳红饲料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将第三人四川省绵阳市丰谷酒业有限责任公司给付的建房补贴款10000元拨付给原告熊松荣;二、驳回原告熊松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1元,由被告安县太阳红饲料厂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上诉人是否享有灾后重建补贴10000元。案涉三方协议第七条第一款约定“甲方向在5.12地震前公司直管公房的住户,但未办理产权的23户住户(具体名单由丙方提供,甲方确认为准),每户提供建房补贴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虽未取得直管公房的产权,但在地震前一直租住在直管公房,符合三方协议中对于与四川丰谷酒业公司有劳工合同关系并属于直管公房的住户可以取得建房补助10000元的条件。一审法院认定熊松荣享有建房补贴1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2.上诉人是否享有购房资格。案涉三方协议中仅对拥有直管公房产权的户主约定了对重建房的购房事宜,即上诉人所说的一期住房。二期住房是解决“5.12”地震建房前长期租住直管公房的职工购房问题,但对该二期住房的购买政策是由政府出具文件,而并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第三人所签三方协议中确定,上诉人、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也未就上诉人是否拥有购买二期房屋的资格,以及购买的价格达成合同约定,该购房问题不在本案合同纠纷处理范围之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本院认为:上诉人符合案涉三方协议中领取建房补贴10000元的条件,第三人已将该建房补贴给付给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应当向上诉人支付该建房补贴10000元。对于上诉人所主张的购买二期房屋的问题,上诉人是否具有购买二期房屋的资格以及购买条件是政策层面的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既然购房问题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上诉人主张因未购房而造成的租房损失同样也不在本案处理范围之内。另外,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调取2008年地震灾后政府补贴发放情况的申请,本院认为政府补贴发放情况与本案无关,不予准许该申请。综上,上诉人熊松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公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5元,由上诉人熊松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光明审 判 员 李华峰审 判 员 李 维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法官助理 欧泳如书 记 员 李林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