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91民初20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王磊、胡克非等与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磊,胡克非,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91民初2022号原告王磊,男,197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金水区。原告胡克非,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代理人张春全,河南若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号411692100004728。法定代表人田磊,经理。原告王磊、胡克非诉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磊、胡克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被告位于河南工业大学第三餐厅东门口一间商铺,租期一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原告交给被告租金19500元,押金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使用该房屋两个月因被告及学校卫生许可证问题被高新区食药分局处罚关闭,导致原告无法继续经营下去,给原告造成很大的经营损失,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退还剩余租金、押金及赔偿相关经营损失,开始被告也同意退还租金、押金及赔偿损失,但经过一段时间拖延后又拒绝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19500元、押金2000元及各项损失15000元,共计3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王磊、胡克非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租赁合同、收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河工大第三餐厅对外商铺租赁合同。原告共缴纳租金、押金共计21500元;证据二(2014)开民初字第1080号民事裁定书、(2014)郑行复字第2号行政裁定书,证明原告签订合同后,因被告各项经营手续不全,导致原告承租商铺后无法正常经营,被告应当退还原告租赁费、押金及各项损失。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30日,原、被告签订《河工大第三餐厅对外商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工大第三餐厅东门口商铺一间租赁给原告经营,合同期限为一年(2013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日止),年租金19500元、每间押金2000元,共计贰万壹仟伍佰元。合同签订前一次性交清,合同期满后如原告不再承租,被告应于十日内将押金一次性退还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后因被告各项经营手续不全,导致原告承租商铺后无法正常经营。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王磊、胡克非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2013年8月30日,今收到王磊、胡克非交来三餐厅东门口房租、押金,人民币:贰万壹仟伍佰元。收款人李亚敏,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盖章确认。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权利义务终止。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有效,受法律保护。经查,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主张支付房屋租金19500元、押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损失1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磊、胡克非房租19500元、押金2000元,共计21500元;驳回原告王磊、胡克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原告王磊、胡克非负担197元,被告河南民杰酒店服务有限公司负担40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长 李建涛审判员 刘红丽审判员 胡向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米 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