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民申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张燕、叶光玲等返还原物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燕,叶光玲,张廷辉,薛淑英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云民申字第000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张燕,女,1974年1月28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明,江苏永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叶光玲,女,1959年7月5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张廷辉,男,1974年10月31日生,汉族,住本市。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薛淑英,女,1946年10月9日生,汉族,住本市云龙区。再审申请人张燕因与被申请人叶光玲、被申请人张廷辉、被申请人薛淑英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燕申请再审称,申请人张燕与被申请人张廷辉系姐弟关系,薛淑英系申请人的母亲。1997年被申请人张廷辉为其父母购买位于徐州市云龙区黄山新村3-2-201室房屋即薛淑英现居住的房屋。后被申请人叶光玲因该房屋与被申请人张廷辉发生纠纷。2015年1月8日,申请人从被申请人张廷辉处得知(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调解书,才知道申请人是本案的付款人。申请人认为该调解书的内容不是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违反了自愿原则,应予以撤销。理由如下:1、申请人不认识董振龙律师,也没有人告知申请人董振龙是申请人的律师。申请人根本没有委托董振龙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参与诉讼。申请人没有为董振龙律师签署过授权委托书。申请人一直认为自己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该房屋买卖纠纷没有关系,所以一直没有太过问。在此期间申请人没有收到过传票。也没有参与过庭审。2、该调解书仅对申请人设定付款义务而申请人不享有任何权利。该调解书对申请人显失公平。故请求撤销(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调解书。被申请人叶光玲辩称:申请人称对(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调解书不知情与事实不符。调解书是申请人张燕与被申请人张廷辉、被申请人薛淑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振龙所签,上述的亲属关系亲密,对买房及其引发的诉讼在如此亲近的亲属间应是明知的。而且在调解时当庭董振龙律师多次与张廷辉通话,张廷辉也曾提出要和申请人张燕研究如何付款,说明申请人张燕也是明知的。在诉讼过程中,申请人张燕也曾给被申请人叶光玲就房款问题通话。该纠纷旷日持久,申请人张燕不可能不知案情,也不可能不认识自己的代理人是董振龙律师。故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被申请人张廷辉辩称:涉案房屋是1997年买的。购买该房屋的时候我的父母在新疆,当时他们委托我购买该房屋。购买涉案房屋及参与诉讼都是我经手的,从2011年第一次诉讼包括2013年的诉讼,我都没有告诉我母亲及张燕。她们知道房屋的事情,但是不知道诉讼的事情。律师也是我个人委托的,我母亲和张燕也不知情。当时委托书上的我母亲和张燕的签名都是我签的。后来经过几次审理,达成了调解协议,当时调解书上说是19万元,过户费由我承担。只是3%契税,调解书达成之后过户之前我去房产局咨询过户费的事情,说该房是继承房,要由叶光玲缴纳20%个税、5.6%营业税、3%契税。当时只是达成了3%的契税,其他的税费没有提到,所以之后税款就增加了10万元左右,我的钱就不够了。这个时候我去找张燕,想要向张燕借钱,这个时候张燕才知道,她当时不同意,我们发生了纠纷。到期不过户我们还要付违约金,就因为这个事情张燕不同意,所以她申请的再审。本院审查查明,本案原由叶光玲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4月7日作出(2011)云民初字第1794号民事判决。薛淑英、张廷辉、张燕不服,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3年9月29日作出(2013)徐民终字第1192号民事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张燕认可曾收到过中院的裁定书。本院经审理,双方于2014年12月19日达成调解协议,本院据此作出(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民事调解书。董振龙是(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案被告薛淑英、张廷辉、张燕的委托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张燕认为该案中的委托授权书上签名并非其所签,向本院提起再审申请。经鉴定,(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案宗中被告薛淑英、张廷辉、张燕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张燕”签名字迹与申请人张燕的字迹不是同一人书写。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基于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委托产生。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委托他人代为诉讼,必须向人民法院提交有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但书面授权委托书并非认定授权关系产生的唯一依据,实际是否授权还应结合当事人是否有授权的真实意思表示等因素加以确认。具体到本案中,虽然经鉴定,(2013)云民初字第3740号卷宗中被告薛淑英、张廷辉、张燕的授权委托书落款处“张燕”的签名字迹非其本人所写,但不能就此直接认定张燕与董振龙之间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董振龙在与本案相关的其他案件中,均作为薛淑英、张廷辉、张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出庭,在诉讼中为证明委托书系本人签署,董振龙提交了张燕的身份证、户籍证明等身份证明加以确认。在原审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董振龙提交了薛淑英、张廷辉、张燕签名的授权委托书,法庭也当庭核对了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情况,核实诉讼代理人有无授权委托书及代理权限。董振龙对上述授权委托书未提出异议。且张燕与张廷辉系亲姐弟关系,在案件审理中,董振龙作为特别授权代理人经与张廷辉多次沟通最终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从董振龙提交的张燕的上述身份证明及授权委托书,结合张廷辉与张燕的亲属关系以及庭审中调解协商的过程,完全有理由相信董振龙有代理权;张燕也承认收到二审裁定书,且在本院重审期间也和叶光玲就房屋问题进行过联系。综合以上因素分析,张燕主张其完全不知晓原审案件诉讼相关事宜,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和逻辑常理,故张燕以其没有签署授权委托书参与诉讼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如张燕认为其与受托人之间不存在委托关系,并因此蒙受了损失,申请人张燕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燕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董 新审判员 孔祥伟审判员 刘海侠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阎怡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