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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682刑初138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彭乳、王程伟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乳,王程伟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682刑初138号公诉机关临湘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乳,男,1977年7月7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被告人王程伟,男,1978年1O月19日出生于湖南省临湘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4月25日被临湘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9日被逮捕。临湘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均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湘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汪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至同年6月17日,冯某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彭乳、王程伟等人在临湘市长塘镇胡万村、古洞村、曹田村、岳阳市西塘镇乌江等地开设赌场10余场次,赌场以“推坨子”方式进行赌博,赌注100元起注、1000元封顶、红铺不封顶,以庄家赢利数额的5%至10%“抽水”及每轮100元“溜水”钱非法营利。在开设赌场过程中,冯某某坐庄赌博,并以每天200至500元的工资安排汤某某(已判刑)负责赌博场地,安排余某某(已判刑)“抽水”,安排被告人王程伟等人“放哨”,安排“刘师傅”开“摇车”接送赌客,邀集被告人彭乳及冯某某(已判刑)等人在赌场内“放码”。该赌场每场参赌人员均有二三十人。其中,被告人彭乳非获利人民币3000余元,被告人王程伟非法获利人民币2000余元。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均于2017年4月24日到临湘市公安局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各自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分别向本院退缴赃款人民币3000元、2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资料、线索来源及到案经过、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证人汤某某、姚某某、陆某某、李某某的证言、罪犯冯某某、汤某某、余某某、柳某、冯某某及被告人彭乳、王程伟的供述与辩解、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乳、王程伟以营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均起了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乳、王程伟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乳、王程伟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乳、王程伟开设赌场违法所得应予追缴。根据被告人彭乳、王程伟的犯罪情节与悔罪表现,可以对其宣告缓刑,责令被告人彭乳、王程伟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分别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乳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王程伟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彭乳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王程伟违法所得2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李跃进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摘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