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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82刑初757号

裁判日期: 2017-06-3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缪磊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缪磊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82刑初7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缪磊,家住玉山县。2015年4月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现因本案于2016年9月5日到案,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同月6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变更为取保候审。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7)7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缪磊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丽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缪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5日晚上9时许,被告人缪磊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菜场附近出发,沿武陵路行驶至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东区75号租105室其住房。后于同日晚上10时许在住房被执勤民警查获。被告人缪磊被查获时经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缪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予以惩处。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缪磊的量刑幅度为拘役一个月至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缪磊对起诉书指控其饮酒后驾车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解其开车到家后再次饮酒。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5日21时许,被告人缪磊饮酒后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从慈溪市白沙路街道宏坚菜场附近出发,途经武陵路、界堰路行驶至白沙路街道轻纺村界堰路东区75号租105室其住房,后于同日22时许在住房被民警查获。被告人缪磊被查获后,经酒精呼气测试,结果为186mg/100ml,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韩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9月6日晚,其在新横江村看到浙B×××××号黑色轿车停在路边,驾驶室的人情绪激动。之后,其发现那辆轿车往武陵桥方向开,其也往那个方向走,后来那辆车又停下来,驾驶员头靠在驾驶室车门上。期间,其打电话报警。2.证人缪某的证言,证明:其和缪磊是同学,缪磊叫其“大头”。2016年9月5日19时许,其和缪磊等人去宏坚菜市场附近吃饭。期间,缪磊喝了一杯左右的杨梅烧酒。晚饭吃到21时左右。3.证人罗某的证言,证明:缪磊系其丈夫。2016年9月5日晚上其下班回家,缪磊不在家,后来其在缪磊朋友圈看到他和老乡吃饭的照片。当天晚上10时许,缪磊回家,后来被警察带走了。黑色福特车平时由缪磊驾驶,别人不开的。其没看到也没听缪磊说他回家后又喝酒了。4.证人庄某、黄某的证言,证明:庄某、黄某系慈溪市公安局白沙路派出所街面巡警。2016年9月5日21时许,两人在武陵桥岗亭接到指挥中心指令称在白沙降桥附近有个酒驾的。大概半小时之后,两人根据线索在界堰路东区75号附近找到了涉案浙B×××××号黑色福特轿车及驾车男子。当时,那名男子坐在屋子门槛上,头低着,手上拿着车钥匙,没拿酒瓶之类的东西,身边也没有酒瓶之类的东西,说话的时候都是酒气。后庄某和交警将那名男子带到慈溪市人民医院进行呼吸酒精测试和抽血。5.监控视频,证明:2016年9月5日21时37分许、38分许,浙B×××××号车辆分别途经国道-武陵桥路南,国道北辅道-界堰路口西。6.同步录音录像,经当庭播放,被告人缪磊确认录像(标注时间自2016年9月6日9时开始)中接受讯问的人系其,证明:被告人缪磊在供述时全程神态自如,供述流畅、连贯,讯问结束后,被告人缪磊对笔录进行了较长时间的校对。7.呼吸酒精含量检测记录表,证明:被告人缪磊被查获后,经酒精呼气检测,结果为186mg/100ml。8.提取血样登记表、抽血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缪磊被查获后,经理化检验鉴定,血液中即时乙醇浓度为210mg/100ml。9.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缪磊有驾驶小型轿车的驾驶资格等情况。10.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照片、保险单,证明:被告人缪磊驾驶车辆的车牌号码为浙B×××××、车辆类型为小型轿车、车辆状态为逾期未检验等情况。11.被告人缪磊租房照片,证明:被告人缪磊被抓获的地点及其租房内的情况。12.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6年9月14日,被告人缪磊因机动车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吊销机动车驾驶证。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5年4月,被告人缪磊因赌博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14.处警经过、事件单,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缪磊的到案经过情况。15.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人缪磊的身份情况。16.被告人缪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16年9月5日晚7时许,其在宏坚菜场附近与“大头”、“小头”等人吃饭。期间,其喝了一杯杨梅酒。后来其去车里,在车边上吐了,吐了之后在车上睡着了,醒来后其开着浙B×××××号黑色福特轿车回家,途经武陵桥、界堰路。到家后,其老婆在的,其准备洗澡,过了几分钟警察来家里找其,将其带到慈溪市人民医院,对其进行呼吸酒精测试,还让医生给其抽血,抽血后将其带到派出所。其回家后没有喝酒。关于被告人缪磊有关其开车回家后再次饮酒的辩解,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缪磊在公安侦查阶段的第一次供述中,明确陈述其开车回家后没有喝酒,之后在其羁押期间所作的几次笔录也均没有提及再次饮酒的问题,后自同年10月26日始,被告人缪磊开始陈述其回家后又喝了杨梅酒,对前后陈述不一的问题,被告人缪磊的解释是其第一次做讯问笔录时未醒酒,人神志不清,但从监控视频看,被告人缪磊在接受第一次讯问时并不存在尚未醒酒的状况,其该解释与事实不符。被告人缪磊回家前饮酒至吐,其如回家后再次饮酒,也不符合案情和常理。综上,本院对被告人缪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缪磊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缪磊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沈    玮人民陪审员 杨  法  弟人民陪审员 丁  渭  灿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胡嘉婷(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